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7號
TTDV,112,司聲,67,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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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鍾德輝
相 對 人 小丸子機車浮潛出租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 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 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 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 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 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 送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6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登錄債券102年度甲 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為 擔保(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號)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聲請人並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爰聲請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65號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返還 擔保金事件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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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