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1號
TTDV,112,司聲,51,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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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呂國亮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相 對 人 邱魏叔雲
林炎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零陸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99萬9206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5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鈞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432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撤回假處分 執行,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 處函文、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院105年度存字第62號、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19號歷審卷、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宗審核,相對 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免為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 人因假處分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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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