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6號
TTDV,112,司聲,4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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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信宇



相 對 人 黃星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執 行處庭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影 本及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111年度執 全字第17號、111年度存字57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 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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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