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段承佑
相 對 人 李贊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559256),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1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號:CH-No-559256),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8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