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族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姬
被 告 王嘉媛
李玉雲
曾俐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雇用契約為定期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雇用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原告於該期間內 得受領被告提供之勞務給付為據,而其價額應得以系爭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之勞務報酬計算之。據原告提出兩造分別 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均約定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0,894元,當月服務期間未足一個月,以當月薪資除以30後 ,按實際工作日數(含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比例核算。 各被告駐點期間起始點分別為民國111年6月1日、同年9月27 日及112年2月1日,均至112年8月31日止。依上開約定,以 每月薪資30,894元,分別計算各被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23,621元【計算式:(被告 李玉雲)30,894元×15月+(被告王嘉媛)30,894元×11月+30 ,894元÷30×4日+(被告曾俐銀)30,894元×7月=1,023,6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訴訟代理人王正榮,然未提出 委任狀,應確認究有無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委任狀,
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