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號
TTDV,111,重訴,4,202310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泰清台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簽署「臺東縣綠島鄉一般廢棄物跨 區處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綠島契約)、「臺東縣蘭 嶼鄉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下稱蘭嶼契 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由原告負責清運臺東縣綠島鄉 及蘭嶼鄉之一般廢棄物(含一般垃圾及資源回收物)。其中 一般垃圾轉運至被告指定之焚化廠處理,詎履約過程中因發 生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原告轉運量未達契約約 定,原告雖就上開事由即時提出書面說明與異議,惟均遭被 告拒之不理,並據此裁罰原告,且遲未給付下述款項,原告 爰提起本件訴訟: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被告原規劃將一般垃圾轉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高雄市環保局)所屬焚化廠或屏東縣崁頂焚化廠處理,而原 告於投標時亦以此編列轉運通知單並編入服務建議書,足證 系爭契約係以高雄市環保局或屏東縣環保局所屬焚化廠作為 本案處理場。嗣因臺東縣之一般垃圾無法運送至高雄市環保 局所屬焚化廠,被告乃於109年6月29日以環廢字第10900168 55號函通知原告改轉運至宜蘭縣利澤焚化廠處理,致原告運 輸成本大幅增加446,030元,此顯非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料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系爭契約第3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因情事變更所增加之價金。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執行系爭契約所定之一般廢棄物轉運工作,需先將綠島



鄉及蘭嶼鄉清潔隊運至各鄉掩埋場之廢棄物打包處理,以太 空包裝填後暫置掩埋場再行轉運。惟自110年1月起迄至原告 於110年6月21日分別以泰南企字第110062103號、第1100621 04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遲未通知原告應將廢棄物轉運 何處焚化廠處理,致原告無從轉運,僅得將廢棄物以太空包 打包後,暫置於各鄉掩埋場,原告因此無法請領上開期間之 轉運報酬,是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被告仍應償還此部分由 原告墊付之打包成本共計4,258,554元。 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①依綠島契約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固約定,自垃圾運抵臺東富 岡漁港起算48小時內,原告需將垃圾運抵焚化廠處理。惟綠 島鄉海域每年9月中旬後,因受東北季風影響,海象極為惡 劣,致貨船公司無法按原定排程計畫行駛,因原定109年11 月19日船班無法啟航,原告為期能儘速清運垃圾,經緊急調 度後,翌日(同年月20日)則由東翰輪加班載運該鄉一般垃 圾,並於同年月21日清晨運抵臺東富岡漁港。嗣原告即會同 被告所屬環保局及監辦單位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技佳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KLA-7338、KLA-7769等 3部車輛執行轉運業務,並分別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 分、11時45分、12時15分裝載共計44.19公噸之一般垃圾完 竣離開漁港,惟因轉運路程及排隊進場時間約需4至5小時, 且若未於當日下午5時前進場,僅能全車運回,加以同年11 月22日適逢週日,高雄岡山焚化廠停收一般垃圾,原告又無 權自行變更處理之焚化廠,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以電 話向被告報准可不受48小時運抵之時間限制,並通知技佳公 司後,無奈僅能改於同年11月23日凌晨再運送,並於同日13 時29分、13時52分及14時29分送抵岡山焚化廠。詎被告仍於 109年12月10日以環廢字第1090037593號函認定原告於上述 期日執行之轉運業務共44.19公噸,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 附表(五)第2點規定,應不予認列,並扣點3點。惟原告係 因不可歸責因素,始導致運抵有所遲延,依民法第230條、 綠島契約第13條、第19條等規範意旨,被告仍應依綠島契約 第3條給付此部分不予計價之價金285,026元。 ②依蘭嶼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6款 固約定,原告於109年度清運資源回收物應達300公噸,另於 109年12月15日前清運一般廢棄物應達1,024公噸。經被告審 酌原告可實際清運之期間調整後,原告該年度應清運之資源 回收物及一般垃圾各為225公噸及361.8公噸(合計586.8公 噸)。而蘭嶼鄉資源回收物截至109年12月30日為止,經原 告積極分類已累積清運193.875公噸,雖不符契約約定數量



,然此係因該鄉109年度所產生之資源回收物未達300公噸所 致,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詎被告於110年8月9日仍以環廢字 第1100026903號函,認原告截至109年12月30日之資源回收 物轉運量,未達被告依原定契約標準,並考量原告得實際作 業時間,計算所得之合理應轉運量225公噸,裁罰原告622,5 00元,並計扣點5點;及以原告截至109年12月15日止,一般 廢棄物轉運量僅達到469.85公噸為由,裁罰原告80,000元, 並計扣點5點,亦與前揭民法第230條等規範意旨不符,被告 仍應依蘭嶼契約第3條給付此部分扣罰之價金702,500元。 ③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9 款約定,原告累計至109年9月底前,一般廢棄物清運量應達 800公噸。經被告審酌原告可實際清運之期間調整後,原告 該期間應清運之資源回收物及一般垃圾各為200公噸及300公 噸(合計500公噸)。原告於上開期間轉運量雖未達契約標 準,惟被告遲至109年6月29日始通知原告將一般垃圾轉運至 宜蘭利澤焚化廠,致原告有長達3個月期間僅能轉運比重較 輕之資源回收物,嚴重影響原告轉運量及時程。又蘭嶼及綠 島鄉均係外島,貨船公司常因海象不佳而取消航班,參照中 央氣象局網站資料所示,109年8、9月間有多次颱風來襲, 貨船公司亦因海象不佳而停駛,致原告無法轉運。且因109 年兩鄉新冠疫情影響,國內爆發偽出國、報復性旅遊潮,致 原得運載垃圾之貨船,均改運送民生物資為主,因而排擠轉 運量能。上述導致原告無法達到契約所定轉運量之因素,概 無可歸責於原告,詎被告仍於109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6 日,分別以環廢字第109003115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 認原告於109年9月底前之一般垃圾清運未達800公噸為由, 各裁罰原告80,000元,顯與前揭民法第230條規範意旨不符 ,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此部分之扣罰價金160,000 元。
④依蘭嶼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19條第4項附表(十)項第7 款雖約定,原告累計至110年3月底前,一般廢棄物清運量應 達300公噸。惟被告遲至110年6月迄未指定110年度一般垃圾 之處理焚化廠,致原告僅得將一般垃圾先行裝填於太空包中 暫置掩埋場,而無法轉運,於此期間僅得轉運比重較輕之資 源回收物,致原告至110年3月底前之轉運量未達前述契約標 準,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乃被告猶以110年4月 21日環廢字第1100008975號等函,以原告轉運量未達上述契 約標準為由,裁罰原告80,000元,並扣點5點,是被告自應 依蘭嶼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該部分扣罰之價金80,000元予 原告。




⑤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其不當 扣罰之價金合計1,227,526元【計算式:285,026+702,500+1 60,000+80,000=1,227,526】。 ⒋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依蘭嶼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雖規定,載運垃圾車輛應為經 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車輛;惟若未涉及載運時 ,系爭約定並未要求應使用經核發許可證之車輛,故若不涉 及載運,原告自得於符合安全之情況下,以其他車輛代之。 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蘭嶼鄉一般廢棄物轉運時,因臨 時接貨船運公司告知,該批一般廢棄物應於當日上午6時前 卸載完畢,原告為配合航班調度,只能暫先調度未經許可之 車牌號碼為000-00、31-XF之砂石車,將一般廢棄物搬運至 經核備之車輛上,並在技佳公司全程監督查核下,上封運送 至被告指定之岡山焚化廠,其間並無使用該砂石車轉運,在 場之技佳公司亦未制止,足見原告並無違反前揭契約約定。 詎被告仍以110年1月22日環廢字第1100001483號函認原告違 反前述契約約定,而就該次搬運費用182,904元不予計價, 洵屬無據,被告仍應依蘭嶼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該部 分價金182,904元。
⒌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
被告雖認原告於109年11月8日執行綠島鄉一般垃圾轉運作業 時,未妥善處理放置於南寮漁港之太空包,致異味飄散,違 反綠島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11點規定,而以109年 12月4日環廢字第1090038245號函罰款50,000元,並扣點5點 。惟被告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異味 檢測方法,逕依民眾陳情,即認原告有污染環境之情事,其 罰款難謂基於確實之證據所為。再者,縱認置於港邊之太空 包飄散異味,此係因連日天候不佳,航班停駛致無從轉運, 僅得將太空包暫置港邊所致,此應無可歸責於原告。況異味 來源大部分係因一般垃圾中混有廚餘所致,原告為解決該情 形,多次函請被告督促綠島清潔隊等單位確實執行廚餘分類 ,並於掩埋場規劃廚餘掩埋坑,以減輕異味,惟均遭被告忽 視,依此所生之異味污染,自應由被告承擔,故被告以上述 理由裁罰原告,並非有據,原告自得依綠島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罰之5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同條第5項,均已明確約定原告應 將綠島鄉及蘭嶼鄉一般廢棄物,轉運至高雄市、屏東縣、臺 東縣鄰近縣市或「被告指定」之垃圾焚化廠處理,若遇焚化 廠因故暫不待處理時,原告即應暫停履約,是高雄市、屏東 縣、臺東縣鄰近縣市及「經被告指定」之焚化廠,均屬兩造 已於契約中約定應轉運之地點。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底指 定宜蘭縣利澤焚化廠作為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焚化廠,符合上 揭契約約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應以高雄市或屏東縣 環保局所屬之焚化廠作為本件垃圾處理場所,要屬無據。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及同條項第7款約定,本件垃圾轉運 處理需配合被告之需求執行,以實際執行數量按月驗收計價 付款,如因焚化廠之故暫停代為處理臺東縣一般垃圾時,原 告應將垃圾裝填於太空包內暫置於掩埋場,待被告通知原告 後再進行轉運工作,被告不保證每月之轉運數量,而原告應 負擔相關支出,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求償。經查,因被告與 高雄市仁武焚化廠之合約已於109年12月底期限屆至,不再 繼續為臺東縣代為處理一般廢棄物,被告因此通知原告自11 0年1月起暫停垃圾轉運工作,待被告取得其他焚化廠同意後 ,再向原告指定轉運之焚化廠,並非被告故意不指定。迨至 110年7月間,經與嘉義縣鹿草焚化廠議定後,即通知原告繼 續進行轉運工作。原告於上述期間內並未進行轉運工作,被 告自無從計價付款,且原告打包裝填費用,依上揭契約約定 ,亦不得向被告求償。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⒈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轉運綠島鄉一般垃圾至高雄岡山焚化廠 ,遭被告認定該次轉運數量違約而不予計列,並扣罰5點部 分:
綠島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自垃圾運抵臺東 富岡漁港起算48小時內運抵代處理之焚化廠,運送時間則以 三聯單記載為準。經查,原告係於109年11月21日將綠島



一般廢棄物運抵富岡漁港,再以車號000-00、KLA-7338、KL A-7769等三輛車輛執行運轉作業,分別於同年月21日10時30 分、11時、12時45分離開富岡漁港,嗣於同年月23日13時29 分、13時52分、14時29分運抵高雄岡山焚化廠,顯已逾契約 所定時間,則被告依綠島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五)第2款 約定,就上開車輛轉運數量不予認列,並扣點3點,並無不 當之處。
⒉原告就蘭嶼鄉資源回收物、一般廢棄物,截至109年12月累計 轉運量未達蘭嶼契約約定數量,遭被告共罰款70萬2,500元 部分,並扣罰10點部分:
  依蘭嶼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6 款等約定,原告於109年12月累計轉運之資源回收物總重量 至少應達300公噸,且於同年12月15日前轉運之一般垃圾總 重量亦應達1,024公噸,始符契約要求。惟經被告辦理109年 12月轉運工作驗收結果,原告至109年12月30日為止,累計 清運一般垃圾為375.94公噸、資源回收物為193.875公噸, 二者合計569.815公噸。經被告考量原告實際可執行轉運作 業之月份後,結算一般垃圾及資源回收物之合理轉運量應各 為362公噸、225公噸,二者合計應為587公噸。然原告實際 累計轉運數量並未達告上揭契約約定數量,則被告依蘭嶼契 約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6款約定,罰款662,500元、扣 點2點,及罰款80,000元,扣點10點,並無不當之處。 ⒊原告就蘭嶼鄉、綠島鄉一般廢棄物,截至109年9月底前累計 轉運數量未達系爭契約約定,遭被告共罰款160,000元,並 扣點10點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7 款約定,並審酌原告實際清運月份比例計算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資源回收物、一般垃圾,截至109年9月底之合理轉運 量應為200公噸、300公噸,二者合計各應達500公噸。惟原 告自109年4月初起至同年9月底止,因未積極規劃資源回收 物轉運行程,其中蘭嶼鄉部分,僅轉運一般垃圾190.3公噸 及資源回收物44.65公噸,合計234.95公噸;綠島鄉部分, 僅轉運一般垃圾126.3公噸及資源回收物132.05公噸,合計2 58.35公噸,均未達前述契約約定數量,則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9款約定,各罰款80,000元,並扣 點5點,亦無不當之處。
⒋原告就蘭嶼契約一般廢棄物,截至110年3月底前累計轉運量 未達契約約定,遭被告罰款80,000元,並扣罰5點部分: 依蘭嶼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2條第5項第7款及第19條第 4項附表(十)第7款約定,原告於110年3月底前,蘭嶼鄉一



般廢棄物轉運量至少應達300公噸,惟累計至110年3月底, 原告僅轉運一般垃圾0公噸、資源回收物29.92公噸,累計31 .65公噸,經考量一般垃圾部分,被告尚未收到他縣市允為 代理處之數量,故原告此部分得免罰。惟資源回收物部分, 經被告委託技佳公司至蘭嶼鄉衛生掩埋場現勘後,發現現場 仍有未分選之綜合資源回收物,且契約約定轉運標的係一般 廢棄物,在掩埋場內資源回收物未完全清空前,原告仍應積 極清運,然原告轉運數量僅達31.65公噸,顯然未達上述契 約約定數量,則被告依蘭嶼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7 款,罰款原告80,000元,並扣點5點,自無不當。 ㈣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依蘭嶼契約第2條第5項、第19條第4項附表(五)第1款約定 ,原告自貨船上卸載垃圾至砂石車上,再由砂石車運至焚化 廠,全程均應使用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或清理)許 可證登記之車輛(下稱核備車輛);如有違反上述約定,原 告該次轉運數量則不予計價。經查,原告執行蘭嶼鄉109年1 1月清運工作,於同年11月17日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之未 核備車輛清運二次,各14.29公噸、10.27公噸,已然違反上 揭契約約定,則被告不予計列原告該日清運數量,亦無不當 之處。
㈤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
綠島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11款約定,轉運時發 生污染情形或遭民眾檢舉有污染情形,經機關認定或查證屬 實,每次罰款50,000元,並扣點5點。經查,原告在綠島鄉 南寮漁港堆置垃圾太空包將近一週,發出陣陣惡臭乙事,於 109年11月8日經由中國時報新聞報導及其他平面媒體披露後 ,翌日又有民眾在臺東縣政府為民服務資訊平台反映,嗣於 同年11月10日經技佳公司派員到場巡查屬實,現場異味飄散 ,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1月13日前改善,惟原告於技佳公司在 同年11月19日派員巡查後仍未改善,直至同年11月20日始改 善完成,則被告依上揭約定,對原告罰款5萬元,並扣點5點 ,並無不當。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3至116、151至152、294頁 ):
 ㈠兩造於109年3月23日簽署綠島契約、蘭嶼契約,原告已繳納 上開契約履約保證金各407,226元(綠島契約)、494,109元 (蘭嶼契約)。




 ㈡被告於109年6月29日通知原告將一般垃圾運至宜蘭縣利澤焚 化廠處理,原告於次(7)月開始即將一般垃圾運往利澤焚 化廠。
 ㈢因被告與高雄仁武焚化廠於109年12月底約定期限屆滿,不再 代為處理一般廢棄物,被告乃通知原告自110年1月起暫停轉 運工作,俟110年7月間始再通知原告轉運至嘉義鹿草焚化廠 。
 ㈣綠島鄉一般廢棄物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運抵富岡漁港,經原 告以車號000-00(後車號00-00)、KLA-7338(後車號00-00 )、KLA-7769(後車號00-00)等3部車輛執行轉運作業,依 序於同日10時30分、11時、12時45分離開富岡漁港,嗣於同 年月23日13時29分、13時52分、14時29分到達高雄市岡山焚 化廠,運輸期間已逾48小時,被告乃以109年12月10日環廢 字第1090037593號函告原告該次清運數量不予認列,並扣點 3點。
 ㈤依蘭嶼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19條附表(十)第6款約定 ,原告於109年度清運資源回收物應達300公噸,另於109 年 12月15日前清運一般廢棄物應達1,024公噸。故: ⒈一般垃圾部分,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前清運量應達724公噸1 ,024公噸-300公噸),依約每月至少應清運60.3公噸(724 公噸÷12個月),而依原告該年度得實際執行清運工作期間 計算,原告於109年度應清運一般垃圾362公噸(60.3公噸×6 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資源回收物部分,原告依約每月應清運25公噸(300公噸÷12 個月),依原告該年度得實際執行清運工作期間計算,原告 於109年度應清運資源回收物225公噸(25公噸×9個月)。 ⒊一般垃圾及資源回收物兩者清運量合計587公噸。 ㈥依蘭嶼及綠島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19條附表(十)第5 款約定,原告累計至109年9月底前,蘭嶼及綠島一般廢棄物 清運量應各達800公噸。而依原告「實際清運月份比例」計 算,原告資源回收物轉運量應各達200 公噸((300公噸÷9 個月)× (4月至9月)),一般垃圾應各達300 公噸((80 0公噸-200公噸)÷6個月×(7月至9月)),二者合計各為50 0 公噸。
 ㈦依蘭嶼及綠島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同條第5項第7款約定, 原告於109年及110年度應轉運之資源回收物應各達300公噸 ,同期間應轉運之一般垃圾應各達724公噸、702公噸。又依 同契約第19條附表(十)項第7 款約定,原告累計至110年3 月底前,一般廢棄物清運量應達300公噸(不含109年度) ;按前述契約原告於110 年應轉運之資源回收物與一般垃圾



約定數量比例計算,原告於110年度應轉運之一般廢棄物( 含資源回收物)應達1,002公噸(702公噸+300公噸)。 ㈧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蘭嶼契約清運工作時,於港區內使 用未經被告核備之砂石車(車號為000-00、31-XF )搬運廢 棄物二趟次,合計24.7公噸。此部分工作價金共182,904元 ,經被告於110年3月15日以環廢字第1100005245號函通知原 告上開載運行為違反蘭嶼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不予 計價。
 ㈨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收到投訴原告堆置於綠島南寮漁港之太 空包散發惡臭,經技佳公司於109年11月10日、同年月19日 到場確認,上開太空包仍堆置該處,被告乃以109年12月4日 環廢字第1090038245號函裁罰原告5萬元,並扣點5點。 ㈩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契約109年11月、12月之運轉款達3 個月以上,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項第2款約定,於110年 6月21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又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 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 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 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 時已有所預見,並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後,被告雖於109年6月29日通知原 告將一般垃圾運至宜蘭縣利澤焚化廠處理(不爭執事項㈠、㈡ )。惟揆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項約定,蘭嶼鄉、綠 島鄉公所清除一般廢棄物由廠商轉運回臺灣本島,一般垃圾 轉運至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鄰近縣市所屬或「其他被告 環保局指定」之垃圾焚化廠;履約期間若遇焚化廠因故暫停 代處理臺東縣(含蘭嶼鄉、綠島鄉)一般廢棄物時,轉運工 作暫停履行,廠商先將其一般廢棄物分選出資源回收物後之 垃圾裝填入太空包(或其他經機關同意之方式)暫放置於蘭 嶼鄉、綠島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內,俟機關函文或傳真通知廠 商進行載運工作,廠商不得有疑義(本院卷二第189、190、 231、232頁)。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被告原委託代處理 之焚化廠,常囿於焚化廠本身處理容量、設備歲修期間及當



地民意對於空氣污染態度等情形,而不願持續代被告處理轄 內一般垃圾,故需另尋其他縣市焚化廠協助,乃除於契約內 約明高雄市等特定縣市外,並約定得由被告指定之焚化廠, 資為因應,此參被告於高雄市環保局同意代為處理垃圾之期 限屆至後,被告亦另行協調高雄市、屏東縣以外之嘉義縣鹿 草焚化廠代為處理即明(本院卷一第202至205頁)。是被告 於原告履行契約過程中,可能因應實際需求,個別指定轉運 地點,此既為原告於締約時所預見,則其以被告另行指定轉 運至宜蘭利澤焚化廠,致其運輸成本增加為由,主張被告應 依前揭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其增加 之運輸成本446,030元,尚無可取。
 ⒊原告雖主張其服務建議書係按將垃圾轉運至高雄市環保局所 屬焚化廠或屏東縣崁頂焚化廠所編列,此亦經本件全體評選 委員同意列入契約在案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勞務採購案服 務建議書第11頁亦載明:「其中一般垃圾依貴局指示轉運至 高雄市、屏東縣或貴縣鄰近縣市所屬或『其他貴局指定』之垃 圾焚化廠」(本院卷一第193頁),另第39頁之「表5-3轉運 通知單」中「運抵焚化爐」一欄,除有高雄市、屏東縣各焚 化廠外,尚獨立留有空白格位待填寫擬運抵之焚化廠(本院 卷一第82頁),核與後來簽定之系爭契約內容相符,顯見原 告於編列上開服務建議書時,業已明確知悉本件被告有因應 日後實際需求,改指定高雄市、屏東縣以外之縣市焚化廠, 益見被告指定將本件一般垃圾運往利澤焚化廠,實屬原告締 約時所預見,自非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 是縱認原告因此增加運輸成本,亦無由據該規定請求被告增 加給付。至原告另主張評選會議簡報時,係以臺東富岡漁港 運抵高雄市或屏東市之焚化廠作為轉運路線規劃,並經全體 評選委員同意等語。惟此僅屬原告於投標過程中之單方說明 ,本件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前述契約文件為據;況評 選時尚未指定其他縣市焚化廠,原告本無可能就被告指定之 情況另為說明,自不得僅以原告於評選會議報時,係以高雄 市、屏東縣焚化廠為簡報內容,遽認評選委員亦認定系爭契 約僅得以上述縣市內之焚化廠為處理場所,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容屬過論。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
 ⒈按蘭嶼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蘭嶼鄉資源回收轉運工作: 一般廢棄物經蘭嶼鄉公所(清潔隊)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清 運至蘭嶼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後,廠商須由進場之一般廢棄物 中分選出資源垃圾回收,並使用太空包(或其他經機關同意 之方式)裝填放置妥善……」另同條第5項約定:「廠商將裝



填垃圾的太空包(或其他經機關同意之方式),以船運方式 運抵臺東富岡漁港後,裝載於轉運車輛,再轉運焚化廠;履 約期間若遇焚化廠因故暫停代處理本縣(含蘭嶼鄉)一般廢 棄物(垃圾)時,本款垃圾轉運工作轉運工作暫停履行,廠 商先將一般廢棄物分選出資源回收物後之垃圾裝填入太空包 (或其他經機關同意之方式)暫放置於蘭嶼鄉垃圾衛生掩埋 場內,俟機關函文或傳真廠商進行本款運載工作,廠商不得 有疑義……」同條項第7款並約定:「因受外縣市焚化廠無法 代本縣垃圾等狀況,廠商未達轉運數量得以免受罰責,惟機 關不給予廠商保證運轉量,廠商亦不得向機關提出任何求( 賠)償,廠商應自付相關支出。」(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 ),綠島契約亦有同此約定(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 ⒉準此,原告於執行一般廢棄物轉運工作時,應先進行分選作 業將垃圾裝填入太空包中,再暫放置於蘭嶼鄉及綠島鄉衛生 掩埋場等前置作業,以俟船運至本島後轉送焚化廠代為處理 ;如遇他縣市焚化廠無法代為處理,致原告無法執行轉運工 作計價時,轉運前置作業所費成本,即由原告自行承擔,此 業經系爭契約約定明確,兩造自應受此拘束。經查,被告與 高雄仁武焚化廠業於109年12月底約定期限屆滿,該焚化廠 不再代為處理一般垃圾,被告因而通知原告自110年1月起暫 停轉運工作,俟110年7月間始再通知原告轉運至嘉義鹿草焚 化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高雄市 環保局109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837800號函、 嘉義縣政府110年7月22日府授環社字第11001608091號函可 證(本院卷一第202至205頁)。是自110年1月迄至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之110年6月21日(不爭執事項㈩)此段期間,原告 雖僅能將蘭嶼鄉、綠島鄉之一般廢棄物,經分選後以太空包 裝填暫置於各鄉衛生掩埋場,無法執行轉運工作,惟依前揭 契約約定,此部分分選、裝填等轉運前置作業之成本,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原告雖援引民法第50 9條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兩造就前 述費用既已有明確約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況民法第 509條以「定作人指示不適當」為請求要件,本件被告係因 仁武焚化廠代處理期限屆至,需另覓他縣市焚化廠,而依契 約約定指示原告暫停轉運,難認有何指示不適當之處。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轉運前置處理費用,要屬無據。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
 ⒈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轉運綠島鄉一般垃圾至高雄岡山焚化廠 ,遭被告認定該次轉運數量違約而不予計列,並扣罰5點部 分:




 ⑴按綠島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約定:「廠商如將裝填的太空包 (或其他機關同意之方式),以船運方式運抵臺東富岡漁港 後,裝載至轉運車輛,完成裝載後,車輛須經機關指派之人 員確認及張貼封條簽字(如車斗尾門鋼線鉛封貼封條等方式 )並於拍照存證後出車(裝填垃圾前/後及車頭/尾拍照存證 需有拍攝日期及車牌號碼),自垃圾於運抵臺東富岡漁港起 算48小時內須運抵焚化廠處理(時間以運送三聯單為憑)。 」(本院卷二第233頁),如廠商未依此規範執行工作,其 清運數量不予認列,並扣罰5點,此亦有同契約第19條第4項 附表(五)第2款約定明確(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 ⑵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將綠島鄉一般廢棄物運抵 富岡漁港,經原告以車號000-00(後車號00-00)、KLA-733 8(後車號00-00)、KLA-7769(後車號00-00)等3部車輛執 行轉運作業,依序於同日10時30分、11時、12時45分離開富 岡漁港,嗣於同年月23日13時29分、13時52分、14時29分到 達高雄市岡山焚化廠,運輸期間已逾48小時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技佳公司109年11月24日佳工 (東)字第1091105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6頁), 可以認定。是原告上開執行轉運之車輛自富岡漁港抵達岡山 焚化廠之時間,既已逾越契約所定48小時,則被告依前揭契 約約定,不予計列該次轉運數量,並扣罰原告5點,即屬有 據。
 ⑶原告雖以轉運路程及排隊進廠需4至5小時,若未於109年11月 21日當日下午5時前進場,僅能全車運回。且翌日(11月22 日)適逢週日,岡山焚化廠停收一般垃圾,原告無法轉運等 語,主張未於前述48小時內運抵岡山焚化廠係無可歸責。惟 臺東富岡漁港至高雄岡山焚化廠車程應在3小時左右,此有 卷附Go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一第381頁),而原告主張轉 運路程及排隊進廠尚須4至5小時此節,未見其舉證以實,要 難遽採,是依原告車輛離開富岡漁港時點以言,通常應可於 同日下午5時前完成進廠作業;且原告如認為無法及時進廠 ,應無可能容由其滿載一般垃圾之車輛離開富岡漁港,蓋如 若無法及時進廠,將使其等車輛需全車返回、徒增勞費,則 原告既已於109年11月21日發車,堪見其亦認為轉運車輛可 於同日下午5時前到達岡山焚化廠。況縱認原告上述執行轉 運工作之車輛無法於109年11月21日當日進廠,原告如提早 於同年月23日早上起運,當可於當日下午5時前抵達高雄岡 山焚化廠,自得於約定之48小時內完成轉運工作,乃原告車 輛迨至同年月23日10時30分、11時、12時45分始離開富岡漁 港,致未於約定期間內運抵岡山焚化廠,亦難認無可歸責。



⒉原告就蘭嶼鄉資源回收物、一般廢棄物,截至109年12月累計 轉運量未達蘭嶼契約約定數量,遭被告共罰款702,500元, 並扣點10點部分:
⑴按蘭嶼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及第19條第4項附表(四)第3款 約定:「契約轉運資源回收物總重量109年度及110年度應至 少各達300公噸,並以實際執行數量計價。」(本院卷二第1 90、225頁);另同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6款約定 :「累計至109年12月15日前清運之一般廢棄物總重量應達1 ,024公噸。」(本院卷二第227頁),如未達上述約定之轉 運數量,依上揭附表各項罰則所定,資源回收物部分得按每 公噸罰款2萬元,並扣罰5點;一般廢棄物部分則按次罰款8 萬元,並扣罰5點,亦有前揭附表(四)、(十)罰則可按 。次按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者,債務人雖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事 由導致其實際轉運數量未符契約約定,自應就此事由負舉證 之責。
⑵經查,一般廢棄物包含「資源回收物(垃圾)」及「一般垃 圾」,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二第28頁);而依蘭嶼契約約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清台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