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阮竹玲 住臺東縣○○市○○路0號2樓之7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雅婷
特別代理人 阮氏紅娥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致廷
特別代理人 武明莉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詩堯
林詩晏
訴訟代理人 鄭豐妹
上列當事人,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18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由本院以110年度家財訴 字第3號(下稱本訴事件)審理中,惟有關臺東縣○○鎮○○段0 000號之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泰成之遺產,為本件原告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之先決問題,而該部分事實,業 經原告阮竹玲及被告林雅婷、林詩堯、林詩晏對被告林致廷 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訴字第1 號民事程序受理,是上開事件為本訴事件之先決問題,本院 乃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裁定本訴 事件於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 程序。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業已終結(112年8月29 日判決,112年10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該民事卷宗可 稽,是本院上開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