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4號
TTDM,112,金訴,84,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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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5號、第1985號、第2007號、第2074號、第2159號、
第2625號、第2639號、第3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5「轉入帳戶」 欄應增列「第二層帳戶:中信帳戶」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轉帳時間」應依序更正為「11分許、36分許」、起訴書附 表編號8「告訴人/被害人」欄應更正為「告訴人盧國勝」及 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國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 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 ,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分 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被害人 )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
(三)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 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 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 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 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 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犯 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 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水電工、經濟狀況貧窮、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家中尚有1名子女及父母親待其扶養(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 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 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 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 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 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 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並無獲 得報酬(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 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被害人) 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5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20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2639號
112年度偵字第3356號
  被   告 陳國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樑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 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路邊,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 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向黃易司、陳雪梅古文憲、李聆玲、林三 貴、徐武雄江鴻宜盧國勝、鄭曉方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彰 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再輾轉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嗣黃易司、陳雪梅古文憲、李耿玲、林三貴徐武雄江鴻宜盧國勝、鄭曉方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易司、陳雪梅古文憲、林三貴徐武雄江鴻宜告 訴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辦貸款所以交付存摺、提款卡,沒給密碼,後來被丟在高雄路邊,不知道對方如何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易司、陳雪梅古文憲、林三貴徐武雄江鴻宜、被害人李耿玲、盧國勝、鄭曉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彰銀、中國信託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甫於111年12月12日前往變更彰銀帳戶印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轉帳至被告彰銀帳戶,其中被害人李耿玲轉入款項再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易司 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加入LINE股票社群投資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12月20日9時 30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2 告訴人 陳雪梅 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加入LINE股票社群投資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1年12月13日14時46分許 ⑵111年12月20日13時21分許 ⑴15萬元 ⑵2萬8000元 彰銀帳戶 3 告訴人古文憲 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加入LINE股票社群投資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1年12月20日12時45分許 ⑵111年12月20日12時47分許 ⑶111年12月20日12時49分許 ⑷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彰銀帳戶 4 被害人 李聆玲 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介紹虛擬貨幣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14日9時44分許 32萬元 ⑴第一層:彰銀帳戶 ⑵第二層:中國信託帳戶 5 告訴人 林三貴 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加入LINE股票社群投資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1年12月15日9時38分許 ⑵111年12月15日9時3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彰銀帳戶 6 告訴人 徐武雄 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股票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12月30日13時23分許 20萬元 彰銀帳戶 7 告訴人 江鴻宜 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加入LINE社群投資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1年12月20日9時50分許 ⑵111年12月30日10時4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彰銀帳戶 8 被害人 盧國勝 聯繫被害人,佯稱可加入LINE社群投資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12月19日14時10分許 30萬元 彰銀帳戶 9 被害人 鄭曉方 聯繫被害人,佯稱可加入LINE社群投資股票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48分許 60萬元 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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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