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1號
TTDM,112,金訴,81,2023103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羿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 000000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羿涵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並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陳宇洋給付35萬 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陳宇洋 參拾伍萬元 王羿涵應給付陳宇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共計四十七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王羿涵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宇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王羿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街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羿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設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將上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陳宇洋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宇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黃安綺(為警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安綺中信 帳戶)之第一層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宜萍(為警另 行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宜萍華銀帳戶)之第二層帳戶內後,再轉匯附表所示 款項至第三層帳戶即王羿涵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嗣因陳宇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宇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羿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信帳戶寄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作家庭代工而寄出帳戶等語。 2 告訴人陳宇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陳宇洋遭詐欺後,匯款至黃安綺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宇洋提出對話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陳宇洋遭詐欺後,匯款至黃安綺中信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54號函附被告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明細 佐證被告配合詐騙集團設定本案中信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中信帳戶、黃安綺中信帳戶、陳宜萍華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黃安綺中信帳戶後,詐騙集團再轉匯至陳宜萍華銀帳戶後復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第二層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二層) 轉匯第三層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三層) 1 告訴人陳宇洋 111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 100萬元 黃安綺中信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41分許 100萬27元 陳宜萍華銀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 72萬9987元(扣除手續費) 被告王羿涵中信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