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軍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爾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偵字第80號、112年度偵字第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爾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潘爾廷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軍原金訴卷第71頁)。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 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悠遊付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 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經查,被告知悉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 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111 年度交查字第2408號卷第10頁)。再被告與該人素未謀面, 其智識正常,且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一定社會經驗, 是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人所稱提供系爭帳戶可辦理貸款一事, 顯與透過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之常情有違,而可認識金融帳戶 可能遭作不法使用,及提供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 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並逃避國 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 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次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柯 虹羽、李嘉慈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於 偵查中原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 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軍人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須扶養父母親(皆50幾 歲、無工作),父親有肝硬化、腎臟功能不佳,自身和母親 均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附條件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2.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與其辯護人表示願意於判決 確定後,分別賠償告訴人柯虹羽、李嘉慈各一半的損失,分 期付款每個月給付5,000元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 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給付如該表所示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3.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再被 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 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又本案告 訴人2人均尚未提供作為接受被告損害賠償金之金融帳戶帳 號資料,是倘因此延誤被告履行緩刑條件,自屬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後,因而受 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 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 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柯虹羽 壹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柯虹羽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李嘉慈 壹萬伍仟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李嘉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號
被 告 潘爾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爾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旋即將悠遊付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另向柯虹羽、李嘉慈
等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入附表所示悠遊付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虹羽、李嘉慈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爾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開悠遊付帳戶係其名下,惟辯稱:伊當時要申請貸款,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金庫、郵局存摺照片,當時沒想很多,就傳給對方,後來收到悠遊付驗證簡訊,伊也依指示傳給對方,又要求伊轉帳1萬元到指定帳戶,伊覺得有問題,就將對方封鎖並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柯虹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柯虹羽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入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嘉慈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轉入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簡訊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7日申設前開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柯虹羽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計59張 證明告訴人柯虹羽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入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嘉慈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合計22張 證明告訴人李嘉慈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轉入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名下悠遊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乙份 1.證明被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前開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柯虹羽、李嘉慈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入被告名下前開悠遊付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相關案件 1 柯虹羽(告訴) 自111年9月3日起,先佯以虛偽貸款網站「合庫貸」招攬柯虹羽辦理貸款,再向柯虹羽佯稱:因銀行帳號填寫錯誤遭凍結,需儲值解凍云云,致柯虹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9.03 21:29:55 111.09.03 21:53:55 跨行轉帳 10,000元 跨行轉帳 10,000元 悠遊付帳戶 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 第80號 2 李嘉慈(告訴) 自111年9月5日起,先佯以虛偽貸款網站「合庫貸」招攬李嘉慈辦理貸款,再向李嘉慈佯稱:需先繳納其他貸款始能借款云云,致李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9.05 10:30:06 跨行轉帳 30,000元 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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