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0號
TTDM,112,訴,90,20231030,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運乾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運乾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運乾前經受命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羈押3月,禁止 接見通信,嗣自112年9月2日延長羈押2月。復因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固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有起訴書所載 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況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對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坦承否認與否,前後反覆不一,辯詞更與相關證人之證述 內容及其他事證大相逕庭,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了逃避後續 審判而有逃亡之虞;又本件於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方始 終結,當事人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尚未進行交互詰 問,亦難以排除被告與證人有勾串之虞,是本院認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存在,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2 年11 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