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7號
TTDM,112,訴,67,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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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偉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彭成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919號、112年度偵字第205號、第583號、第584
號、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所搭配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為聯絡工 具,與鄭順恩相互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 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數 量、金額,販賣與鄭順恩,並收取價金。乙○○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林彥碩」之人,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持用上開手機及門號為聯絡工具, 與鄭順恩相互聯絡後,由「林彥碩」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 與鄭順恩,並收取價金。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運輸,且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 法不得轉讓,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乙○ ○仍基於轉讓禁藥,並與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乙○○持用上開手機及門號、丙○○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所搭配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為聯絡工具 ,相互連絡後,由乙○○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甲基 安非他命包裝在紙箱內,委由不知情之呂銘生或親自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地點,交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將上開紙箱包裹運 送至丙○○位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由丙○○收 受,以此方式運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次。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56頁至第4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83頁至第332頁、第363 頁至第375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49頁至第451頁,偵 二卷第7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 至第28頁,訴字卷第83頁至第95頁、第387頁至第394頁、第 463頁至第464頁、第467頁),核與證人鄭順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38頁、第155頁至 第165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監聽譯文各1份、宅急便配送聯4紙可佐(見偵三卷第191頁 至第197頁,本院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94頁、第239頁至第32 1頁、第325頁至第37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所大力宣導禁絕,為民眾所周知,且觀販賣 毒品刑責之重,更彰顯立法者以嚴刑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態 度,是以販毒者販賣毒品,無不小心翼翼,以各式暗語、代 號於電話、通訊軟體以隱匿之方式為之,且因毒品並無一公



定價格,販毒者自可藉由設定毒品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 份量,從中牟取利潤。以低價進貨毒品再依高價賣出之方式 自不待言,然縱販毒者取得毒品之進貨價格與販賣價格相同 ,仍可藉由減少毒品份量之「量差」或是以毒品混雜他物降 低「純度」等方式獲取利潤。是以販賣毒品獲取利潤之方式 並無一定,然就販毒者所圖利潤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從而,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 量至臻明確外,自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所重 點查緝而為嚴刑重罰不寬貸,而此販賣毒品被查獲而遭判處 重刑之風險,同時也相應伴隨可觀利潤,若非覬覦利潤而意 圖販賣營利,殊無可能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 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 可能。是以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鄭順 恩,若非可從中獲利,當無受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足認乙○○主觀上確實具有 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 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 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 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 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 」之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 之「運輸」,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 言。是除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 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 的係為自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獨立 運輸行為,置而不論,以免評價不足。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條第3項(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於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 「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 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之旨



亦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彼此轉讓毒品,就轉讓行為本身,固為對向關 係,但毒品轉讓人與受讓人,除轉讓意思對立外,尚且就運 輸毒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 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受讓人(或指定 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轉讓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 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經查,被告2人事前約定,由乙○○自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藉由不知情之呂銘生及貨運人員,將裝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運送至丙○○上址住所,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適用。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偽藥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 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 評價過當。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 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 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 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13 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供 稱:轉讓予丙○○的毒品實際重量我不清楚,上游說一包就是 半兩,只有在第一次用秤量差不多,就沒有再秤,當時甲基 安非他命連袋子的重量當時用磅秤,含袋重量為16至17公克 ,沒有單獨量過空袋子重量,我都原封寄給丙○○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463頁),丙○○亦供稱:乙○○ 運送來的毒品具體重量不確定,但重量沒有起訴書寫的18.7 5公克那麼多,我沒有秤子可以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



第469頁),是依被告2人所述及卷內現存事證,僅能認定乙 ○○轉讓予丙○○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約16至17公克,然就乙 ○○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是否達10公克以上,則無積極 證據足茲認定,且乙○○轉讓之對象丙○○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 婦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就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核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乙 ○○各次販賣、運輸、轉讓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各次販賣、運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行為,均 係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
 ㈣乙○○與「林彥碩」就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呂銘生及貨運人員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間接正犯。 ㈤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11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犯4罪;丙○○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本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 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若 非供自己施用或情節非輕微者,即不適用之。查丙○○固供稱 :本件運輸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辯護人並為其主張: 丙○○本件運輸毒品的目的係供自己施用且每次運輸犯行均距



離數個月之久,縱然以乙○○所稱之16至17公克,以數個月時 間而言,與長期大量接觸毒品案件顯然不同等語。惟查,依 被告2人對話內容,丙○○曾向乙○○詢以:「丙○○:你有拿起 來喔。乙○○:什麼?我有拿一些起來,有齁,有收到了齁。 丙○○:不夠,給人就不夠」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是若 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供個人施用,則丙○○當無須向乙○○ 表示數量不足以給他人。又丙○○另因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審理中,觀之該案起訴書所載丙○○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與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有所重疊,且丙○○ 亦曾於該案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自承販賣、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嗣後並具狀表明欲坦承犯行請求檢察官速定偵 查庭期,且於該案準備程序時自承:沒有毒品來源,所施用 之毒品來源係老婆以前留下的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無誤,是就本件運輸之毒品僅供丙○○施用乙節,實非無 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 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乙○○於偵查中已提及本件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的上游林彥碩,就此部分,認為上游的犯 罪行為人已經被特定,符合供出上游的減刑適用等語,然經



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結果 顯示未查獲相關毒品事證、亦未查獲乙○○毒品上游等情,有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2年6月29日關警偵字第1120009437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7月5日新北警林刑 字第1125166465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6日東 檢汾昃111偵4919字第1129009237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8月25日桃檢秀義112偵20413字第11291045900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75頁、第397頁、第401頁、第4 39頁),是本件既無因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⒋刑法第59條部份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乙○○部分
  經查,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固值非難,惟所販賣之對象均為鄭順恩一人 ,且各次販賣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數量均 為1公克,販賣之金額、數量均非甚高。復依乙○○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供稱:本件交易地點都是在工作的工地附近,是 一時心軟,幫鄭順恩購買毒品,當下並不曉得此行為會構成 販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第473頁),證人鄭順恩 於偵查時證稱:與乙○○係以前一同在工地認識等語(見偵一 卷第157頁),並參酌本件販賣地點多在工地附近等情,堪 認乙○○確係因與鄭順恩於工作上結識,基於情誼及施用毒品 同儕間之互通有無,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乙○○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鄭順恩一人,毒害流通影響範 圍有限,尚難認乙○○屬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至乙○○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4 次運輸之毒品均為16至17公克,數量非鉅,且均係為轉讓予 丙○○所為,衡以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是我舅舅,丙 ○○說臺東毒品價錢比較貴,託我在臺北找有沒有比較便宜的



,所以才會寄送毒品供丙○○施用,當下丙○○也跟我說要自己 施用,並不是要供丙○○販賣或營利目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67頁、第473頁),堪認乙○○本件運送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囿於被告2人之親屬關係而為,並非係為使毒品擴散而運 輸。本院衡酌上情,認乙○○所犯上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判處 最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丙○○部分  
  經查,丙○○本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考量 丙○○於本件無前科紀錄,且其於本件運輸犯行中所扮演之角 色為收受毒品包裹者,居於較被動之立場,且4次運輸之毒 品均為16至17公克,數量非鉅,顯與一次性大量自外國運輸 毒品至我國者,所造成之危害有別,本院參酌上開情節,認 丙○○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判處最 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丙○○本件4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危害 甚鉅,竟為滿足一己私利,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及於他人,不僅有害他人身體健康,亦 且危害社會秩序;被告2人均明知運輸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行為,竟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為均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人 於本案前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 445頁至第446頁、第449頁至第450頁),乙○○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從事工程公司副理,月薪8至9萬元,家中除須要扶養兩 名15歲、16歲之子女及子女之母親,尚有63歲患有慢性病的 母親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 ,及乙○○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 卷第19頁);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受僱務農,半年薪水約 5萬至6萬元,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本院卷第473頁),及丙○○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並考量丙○○各次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及對象均相同,被告2人運輸毒品之數量,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同一 ,乙○○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一人,被告2人運送毒品之數量 、地點相同,非難重複程度高,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被告 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使用之蘋果廠牌IP HONE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 分別係乙○○用以為本件販賣、運輸,丙○○為本件運輸第二級 毒品所用,業如上述。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 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為乙○○犯本件販賣、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使 用之不詳廠牌手機,雖非丙○○所有,然為供丙○○為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 11「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係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4、6至11乙○○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得部分,係乙○○與「林彥碩」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由乙○○以電話與鄭順恩聯絡後,「林彥碩」 與鄭順恩交易,買賣價金由「林彥碩」收取等情,業據乙○○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第466頁),核與證人鄭順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次 係乙○○請他一個朋友來交易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17頁至 第11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並有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足見如附表一編 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由「林彥碩」實際分得犯罪所得3 ,000元。乙○○雖與「林彥碩」就如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共同正犯,然既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庸於 其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民國110年11月13日下午2時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遠雄青溪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3,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遠雄青溪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3,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日光路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3,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3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鎮江街之工地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3,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一路遠雄工地對面之無名巷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3,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月22日上午9時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一路遠雄工地對面之無名巷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3,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月24日下午1時31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一街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3,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2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一路遠雄工地對面之無名巷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3,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2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1段東昇福德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3,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3月3日中午12時44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日光路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3,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3,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運送時間 寄送超商 寄送人 毒品種類及數量 目的地 罪名、宣告刑 1 110年4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 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上之統一超商 呂銘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6公克至17公克) 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8月16日 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上之統一超商 乙○○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6公克至17公克) 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9月11日 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上之統一超商 乙○○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6公克至17公克) 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月21日 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上之統一超商 乙○○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6公克至17公克) 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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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