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8號
TTDM,112,訴,58,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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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崴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志豪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俊甫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第4989號、第4990號、112年度偵字第8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詳崴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1至27、附表五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張志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李俊甫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詳崴張志豪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下合稱系爭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7月起,由王詳 崴陸續購入系爭毒品,除於臺東縣○○市○○○路000號租屋處製 造毒品咖啡包外,另出資雇用張志豪承租同縣市○○○路000巷 00號租屋處,指導張志豪利用咖啡粉、果汁粉、電子磅秤、 封口機、包裝袋等工具,接續在上址以約0.3公克之系爭毒



品與果汁粉等混合,分裝於咖啡包分裝袋內,而共同製造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若干(下稱犯罪事實一)。二、王詳崴李俊甫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含有 系爭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王詳崴出資指示李俊甫 承租同縣○○鄉○○路000號之民宿房間,以分散藏放毒品,並 雇用李俊甫為送藥小弟,與其共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又王詳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各別犯意,自行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行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均 分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下稱犯罪事實二)。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 據,被告王詳崴張志豪李俊甫、其等辯護人、檢察官表 示沒有意見、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232、 250、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 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 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 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桓鍾賜霖林佳惠林彥龍林暐晨趙修逸何家豪之警 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1-2第12、13、64、117、118、283 頁、偵卷1-3第51、53、55、57、171-176、243、245、322- 325頁、偵卷1-4第6-12、159、207-212、251、253、255、2 57、262-265、307、381、383頁)、證人廖宏育之警詢之證 詞(偵卷1-3第34-3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記事本資料截圖、手繪之房間平面圖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關山 分局鹿野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何家豪為警查獲之現 場照片、王詳崴等人製毒、販毒集團組織圖、歐遊汽車旅館 及正一汽車旅館住宿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 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223085號函暨所附 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112年3月9日東警鑑字第1120011003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生字第1 120024629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 通知人自小客車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 扣押物品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112年6月20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20025527號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20 027608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0日 東檢汾月112偵834字第112901191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偵八六字第1126007845號函暨所附資 料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1-1第45-71、75-87、121-123、125 -127、161-171、189-199、203-208、253-317、321-332頁 、偵卷1-2第27-33、37-39、41-43、49、71-79、81-90、14 3-174、289頁、偵卷1-3第135-147、151-155、159、160、2 09-226、229-233、333-347頁、偵卷1-4第43-128、181-198 頁、偵卷1-5第165、167、168、171、173-179頁、偵卷4-3 第121-169頁、聲羈卷第65-68頁、本院卷1第191、211-230 、261-372、449-461、491-495、509-527頁、本院卷2第111 、115、135-19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三至八各編號所示之 物可憑。此等被告自白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實質價值, 而可作為補強證據,補強被告之自白,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9年修正施行後屬最輕法定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 險。又愷他命及含有系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非尋常之 物,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 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 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 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偵訊中,已證述其等係分 別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或 愷他命,王詳崴審理中亦稱每包獲利新臺幣(下同)25元,李 俊甫則坦承取得免費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作為報酬(本院卷1 第51、52頁、偵卷1-4第327頁),則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自 立為賺取價差或毒品而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王詳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張志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李俊甫就犯罪事實二之 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王詳崴張志豪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王詳崴李俊甫就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王詳崴張志豪所為之犯罪事實一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與 地點持續為之,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尚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均 合而論以接續犯。  
(四)王詳崴李俊甫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其 事。且該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 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又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 源,始符所指「查獲」。 
 ⑵王詳崴於偵審中供述其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來源為綽號「廷阿」之人,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據復警方已依王詳崴之供述,查得該人之真實姓 名為方鐿舜(原名方育挺、方沼博),且完成詢問,俟資料彙 整後辦理移送,有該局112年8月14日刑偵八六字第11260078 4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115頁)。雖該函文所附方鐿舜警 詢筆錄否認販賣毒品及毒品咖啡包原料給王詳崴,惟王詳崴 所有之扣案手機,有該2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2第183、184 頁),內容係方鐿舜於111年10月23日提供其配偶之金融帳戶 帳號與王詳崴,且有方鐿舜之手機鑑識報告可證王詳崴所述 方鐿舜使用之FACETIME帳號屬實(本院卷2第135、139頁), 並有王詳崴於該日、同年11月22日、24日、27日、29日、12 月3日、6日、9日、13日、14日,密集轉帳金錢(依序為1萬 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12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15萬元)至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為憑 (本院卷2第120、121、160、166、167、170-172頁)。再方 鐿舜於同年12月13日駕車進入正一汽車旅館,嗣王詳崴、李 俊甫相繼到來而進行接洽,李俊甫原手拿之白色提袋已不見 ,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185-198 頁)。倘王詳崴李俊甫僅係單純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方鐿舜 ,衡情王詳崴應不會有前述多筆轉帳,總額近百萬元與方鐿 舜之情形,蓋誠無販賣毒品之人反需付款與購毒者之理,則 王詳崴陳稱係向方鐿舜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伊幫方鐿舜代 工,大部分的貨交給他,交貨的數量不夠時,就需要匯錢給 他之語(本院卷2第354、355頁),尚並非不能採信。準此, 揆諸前開說明,經綜合警方查穫之證據,堪認有因王詳崴而 查獲其本案製造及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即犯罪事實一、犯 罪事實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之其他正犯,從而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王詳崴於審判中所稱111年12月13日與方鐿舜接觸,好像只 有買愷他命一節,因尚無方鐿舜於斯時販賣愷他命與王詳崴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故無法認定該2人當時有交易愷他命。 又王詳崴固稱上開轉帳之金錢,除是毒品咖啡包原料的貨款 ,也有包括愷他命,然單憑此等交易明細,實難據以知悉交 易之標的尚包括愷他命,亦缺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依前



揭說明,並無相當事證可認亦因王詳崴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 愷他命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其他正犯。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為鼓勵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 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 名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查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 案犯行,是其等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適用,而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⑴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 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 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 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 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 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 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 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 闡述在案。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除本係法定刑非輕之重罪外,修法後 之刑責可更為嚴峻。然而第三級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 社會之危害性尚非甚鉅,且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販賣之數量 、金額等可能相差甚鉅,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自屬有異, 無法等同視之,是一律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可能與行



為人應擔負之責任不相稱,致牴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⑶查李俊甫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象僅2人,次數共2次,每次販 賣之數量為10包,所造成之他人身心毒害及社會潛在危害應 屬有限,即使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低處斷刑仍達3年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以 仍有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從而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再依刑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王詳崴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 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業經2次減刑,已使最低法定刑大幅減少,當無情輕法重 可言。再其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雖僅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1次,然其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達6人,次數共計6次,犯罪之情節並非特 別輕微,在客觀上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均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至張志豪部分,其雖稱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報 酬每包僅10元,且因尚未結算而未受有報酬,然其製造毒品 咖啡包之數量約多達700包,可供多人施用,顯見其對於毒 品咖啡包可能大量擴散於外,影響多人之身心健康,並衍生 社會問題等危害結果並不以為意,是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內量處刑責,應屬妥適而無 過苛之虞,因此亦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併此敘明。 4.王詳崴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及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有前述2項減刑事由,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 。李俊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有前 述數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六)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非法大量製造或 販賣與他人,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 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販賣毒品行為更造成他人生理與 心理毒害,所為均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等製造 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或販賣之數量 、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等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之態度,及王詳崴前有麻醉藥品管理、傷害、持有第二及 毒品等前科,張志豪無犯罪前科,李俊甫前有詐欺素行(緩



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暨王詳崴於審判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收入不穩定,進2年因釋迦 出口問題而收入不佳,有1名16歲小孩,太太已過世,須扶 養父母及小孩,父親身體不佳,自己有精神疾病(憂鬱症及 恐慌症),需到醫院就診服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張 志豪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洗車場工作,每月收 入約3萬元,須扶養祖父母及父母親,自己無身體健康狀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李俊甫於審判中表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須扶養 父母親,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 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 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 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 動輒逾10年或20年,令被告泰半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 人事全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 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 犯罪舊途或增添其他社會問題,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 罰之目的,更不是社會大眾之福。查王詳崴李俊甫犯後就 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具有悔意,且王詳崴製造毒品之方 式屬簡易之加工,而王詳崴李俊甫販賣毒品部分,以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所獲利益而言,應非大盤毒梟,且 製造及販賣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危害之程度尚不及製造或 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者,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 酌渠等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 ,對王詳崴李俊甫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次,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既無特別 規定,如被告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
3.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 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 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 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 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4.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 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 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 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 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 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



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 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1至27、附表五編號6至12 所示之物,均係供王詳崴實行本案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所示之物則係供張志豪實行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13所示之手機,分別是供王詳崴 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罪及李俊甫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附表四編號28、附表五編號1至5、 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則係王詳崴李俊甫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末次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所賣餘之毒品咖啡包;而附表 三編號1至6、附表六、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王詳崴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所剩餘之愷他命,業據其於審理中 供述明確(本院卷1第504頁),均屬違禁物,故均依刑法第11 條本文、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買賣價金係均由王 詳崴收受,經其於審判中坦認在卷(本院卷2第355頁)。雖有 王詳崴所有之現金2萬3,600元扣案,惟其稱係賣釋迦的錢; 徵之該筆扣押之金錢並非於交易當下為警以現行犯查獲而扣 得,及難證明上開價金於搜索扣押時仍存在,並與王詳崴之 其他金錢發生混同,是宜認毒品交易所獲得之原價金已不存 在,則該等犯罪所得在法律上應視為未扣案物,從而本院乃 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至該筆扣得之金錢如何處 置,屬案件確定後檢察官是否從中追徵價額之執行問題,併 此敘明。
 5.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雖均有使用車輛至 現場交易毒品,惟各次所用之車輛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交通工具,僅係便利前往犯罪現場,依上開說明,均不為沒 收及追徵車輛之宣告。
6.扣案之大麻(毛重10公克)1包、張志豪所有之愷他命(毛重0. 34公克)1包、咖啡包4包、咖啡包殘渣袋1包等物,為其等施 用毒品所剩之物,核與本案製造或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是不 予諭知宣告沒收。扣案之王詳崴之iPhone 13手機1支、SAMS UNG手機1支、黑莓卡18張、信號彈1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2 組、東河農會提款卡1張、租賃契約1本、張志豪之iPhone 1 3 Pro手機1支、iPhone 6s手機1支,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56號、第263號、第293號裁定發還王詳崴張志豪, 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王詳崴所有之2萬3,600元, 不應為沒收宣告,但可能於執行時從中追徵之,已如前述。 又扣案張志豪所有之現金5萬4,800元,因無證據證明其因本 案犯行獲得金錢之報酬,且其供稱所獲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 ,價值實屬不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不予以宣告沒 收(李俊甫亦獲得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但獲利不明,同此 處理)。
 7.此外,其餘扣案之K盤(含刮片)、車牌、大麻吸食器、李俊 甫之iPhone手機(玫瑰金)1支、折疊刀、李俊甫郵局存摺、 劉家豪身分證影本、排檔桿、AMT-5522號自用小客車鑰匙、 張志豪之OPPO手機1支、刮盤等物,因無證據可資認定係供 被告等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王詳崴就本案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及張志豪就犯罪事實一、李俊甫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 均亦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所以經立法者制定為一獨立法律,立 法理由乃在於區別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使對於社會治 安有潛在危險之犯罪集團受到法律嚴厲制裁,以預防、打擊 有組織犯罪,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仍以在 一定期間內存在,具有持續性為妥。準此,現行法下之犯罪 組織,至少應具備以下特性:①集團性(3人以上)、②犯罪 目的性(為實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類型而成立及存 續)、③特定犯行實施性(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之罪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④集團持 續性暨預備犯罪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及所為 之犯罪預備,不以儲備具體工具供將來犯罪使用為限,蒐集 、提供、交換情報、犯罪籌畫或演練均屬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其特性與要件之論述,詳參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判決)。再者,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 在訴訟上僅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 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依 法應為無罪判決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他本應 判決無罪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3人涉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惟王詳崴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



分別與張志豪李俊甫共同為之,行為類型與內容大相逕庭 ,且依被告3人於偵查之供述(偵卷1-1第150、151頁、偵卷1 -5第137頁),張志豪李俊甫對於對方與王詳崴有何犯行、 犯行之具體情形並不知悉,則堪認本案無論是製造第三級毒 品行為抑或是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至多是兩兩為之,又檢 察官並未提出充分證據用以證明被告3人係為了製造及販賣 毒品而組成為犯罪組織,則渠等並不該當前述犯罪組織所須 具備之集團性要件,因此自無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罪名相繩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罪名,於法容有未 洽。又倘被告3人被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成立,因與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關 係,而為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詳崴李俊甫共同販賣部分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標的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宣告罪刑 沒收 1 許桓 111年11月17日7時5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歐遊汽車旅館)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包 3,000元 王詳崴得知許桓有意購買咖啡包後,即指示李俊甫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許桓,由李俊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交易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王詳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 林佳惠 111年12月10日22時46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正一汽車旅館) 毒品咖啡包10包 3,000元 李俊甫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林佳惠,得知林佳惠欲購買咖啡包,即向王詳崴拿取咖啡包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交易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王詳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11、12、附表四編號28、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13、附表四編號28、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王詳崴販賣部分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標的及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宣告罪刑 沒收 1 林彥龍 111年12月12日8時17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正一汽車旅館) 愷他命2包 2,000元 林彥龍以微信向王詳崴訂購愷他命後,王詳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交易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王詳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暐晨 111年12月10日22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東海運動公園附近 愷他命1包 1,000元 林暐晨以微信向王詳崴訂購愷他命後,王詳崴駕駛不詳車輛至交易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王詳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趙修逸 111年12月14日13時3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博物館路、館前路口附近 愷他命1包 1,000元 趙修逸以微信向王詳崴訂購愷他命後,王詳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交易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王詳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1、12、附表六、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何家豪 111年11月初 臺東縣臺東市康樂路 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10包 尚未付款(約1萬5,000元) 何家豪王詳崴訂購毒品後,表示待售出後再將成本價格交付王詳崴,然何家豪尚未售出即遭查獲。 王詳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臺東縣○○市○○○路000號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用途 所有人 警卷標號 備註 1 愷他命(毛重45.17公克) 9包 違禁物 王詳崴 1 2 愷他命(毛重29.73公克) 50包 違禁物 王詳崴 2 3 愷他命(毛重81.55公克) 40包 違禁物 王詳崴 3 4 愷他命(毛重30.747公克) 1包 違禁物 王詳崴 4 5 愷他命(毛重2.72公克) 5包 違禁物 王詳崴 5 6 愷他命(毛重9.82公克) 2瓶 違禁物 王詳崴 12 7 咖啡包(內衣教父) 20包 違禁物 王詳崴 6 8 咖啡包(招財貓) 7包 違禁物 王詳崴 7 9 咖啡包(蠟筆小新) 8包 違禁物 王詳崴 8 10 電子磅秤 1臺 犯罪工具 王詳崴 9 11 IPHONE 8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犯罪工具 王詳崴 15 IMEI: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0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犯罪工具 王詳崴 17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犯罪工具 李俊甫 35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用途 所有人 警卷標號 備註 1 封口打火機 1個 犯罪工具 王詳崴 1-1 2 食用膠囊 1盒 犯罪工具 王詳崴 1-2 3 塑膠盒(箱) 共4個 犯罪工具 王詳崴 2-1、4、5-2、5-8 4 不明粉末(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盒 違禁物 王詳崴 2-2、2-3 5 不明粉末(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袋 違禁物 王詳崴 2-4 6 吸管 3枝 犯罪工具 王詳崴 2-5、3-3、5-16 7 袋子(含不明粉末,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個 違禁物 王詳崴 2-6~2-9 8 橘子果汁粉 3包 犯罪工具 王詳崴 2-10、2-14、6-7 9 藍莓果汁粉 3包 犯罪工具 王詳崴 2-11、2-13、2-15 10 青蘋果果汁粉 1包 犯罪工具 王詳崴 6-8 11 綜合果汁粉 3包 犯罪工具 王詳崴 6-2~6-4 12 奶茶粉 3包 犯罪工具 王詳崴 6-1、6-5、6-6 13 阿華田 2包 犯罪工具 王詳崴 4-1、4-2 14 即溶紅茶粉 2包 犯罪工具 王詳崴 1-3、1-5 15 甜菊糖、奶精 各1包 犯罪工具 王詳崴 1-4、4-5 16 夾鏈袋 共4批 犯罪工具 王詳崴 4-7、4-9、5-6、5-21 17 包裝袋 共8批 犯罪工具 王詳崴 3-1、3-2、3-4、5-3、5-4、5-5、5-7 18 橡皮筋 1包 犯罪工具 王詳崴 4-4 19 刷子、剪刀 各1枝 犯罪工具 王詳崴 3-5、3-6 20 壓粉板 1組 犯罪工具 王詳崴 5-1 21 刮板 2個 犯罪工具 王詳崴 5-10、5-17 22 湯匙 2個 犯罪工具 王詳崴 5-18、5-19 23 篩子 1個 犯罪工具 王詳崴 5-11 24 鐵盤 2個 犯罪工具 王詳崴 6-9、6-10 25 刮盤 1組 犯罪工具 王詳崴 5-20 26 零件 1包 犯罪工具 王詳崴 4-6 27 電子磅秤 4個 犯罪工具 王詳崴 5-9、5-13~5-15 28 咖啡包(蠟筆小新) 100包 違禁物 王詳崴 5-12 附表五:臺東縣○○鄉○○路000號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用途 所有人 警卷標號 備註 1 咖啡包 100包 違禁物 王詳崴 1 2 咖啡包 100包 違禁物 王詳崴 2 3 咖啡包 100包 違禁物 王詳崴 3 4 咖啡包 80包 違禁物 王詳崴 4 5 咖啡包 50包 違禁物 王詳崴 5 6 電子磅秤 2臺 犯罪工具 王詳崴 6、7 7 夾鏈袋 1批 犯罪工具 王詳崴 8 8 篩網 2支 犯罪工具 王詳崴 9、10 9 分裝勺 3支 犯罪工具 王詳崴 15~17 10 塑膠瓶 2個 犯罪工具 王詳崴 19、20 11 紙箱 1個 犯罪工具 王詳崴 21 12 保溫瓶 1個 犯罪工具 王詳崴 22 附表六:臺東縣○○市○○路000號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用途 所有人 警卷標號 備註 1 不明粉末(經檢驗含有愷他命成分) 1罐 違禁物 王詳崴 無 附表七:臺東縣○○市○○○路000號及附屬建物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用途 所有人 警卷標號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犯罪工具 張志豪 4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八:臺東縣○○鄉○○村○○00○0號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用途 所有人 警卷標號 備註 1 咖啡包 4包 違禁物 王詳崴 無 2 不明晶體 1罐 違禁物 王詳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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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