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26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東昇於本 院民國112年9月19日審理、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8 至99頁、第10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另同案被告黃德城於112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未到庭,就 其涉案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至24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關 聯性薄弱,兼衡本案之一切情狀,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
果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不當。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吳東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德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昇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 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東昇、黃德城(2人涉犯傷害及恐嚇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身心障礙之卓源德積欠洪培峯賭 債達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未還(洪培峯涉犯賭博部分, 另案偵辦中),卓源德因而於111年2月19日16時許,被洪培 峯要求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徐國樑之房屋內商討還款事 宜,卓源德到場後,吳東昇即持玻璃酒杯砸卓源德頭部致流 血,並拿蠟條以及徒手毆打卓源德,其他在場之不詳之人亦 持電擊棒攻擊卓源德,致卓源德受有頭部、左前臂、右腰擦 挫傷、雙膝麻痛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卓源德施以強暴手段, 使其不敢不從,黃德城到場後,見卓源德已遭毆打而頭部流 血,明知卓源德遭施強暴,仍與吳東昇基於強制及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由黃德城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吳東昇駕駛,2人一同搭載卓源德,要求卓源德 前往向親友借款還債,迫使卓源德行無義務之事,卓源德遂 依要求,先一同乘車前往卓源德住處(地址詳卷)找卓源德 配偶楊佳陵要錢,然楊佳陵不在住處,遂再前往卓源德兄長 卓基文住處(地址詳卷)討錢,卓基文拒絕之,吳東昇、黃 德城等人再要求卓源德向其配偶借款,並駕車搭載卓源德前 往其配偶楊佳陵娘家(地址詳卷)找楊佳陵要錢,經楊佳陵 發覺卓源德前來要錢時已有遭毆打跡象,遂報警處理,為警 於同日19時20分許到場,卓源德始獲自由。二、案經卓源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洪培峯與告訴人卓源德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商討債務事宜時,有持玻璃杯打告訴人頭部,再拿蠟條以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與洪培峯所駕駛一臺車輛搭載卓源德,先至卓源德住處找卓源德配偶要錢未果,返回臺東縣○○市○○路000號後,由被告吳東昇駕駛被告黃德城之車輛,搭載被告黃德城、卓源德前往卓源德大哥住處要錢,之後再前往卓源德配偶娘家要錢等情,惟辯稱過程均係卓源德同意,沒有強押等語。 2 被告黃德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時,見到卓源德已頭部流血,仍借用自己之車輛,與被告吳東昇一同載卓源德至卓源德兄長家討錢,未果,再載卓源德至其配偶娘家要錢等情,惟辯稱均係卓源德同意,沒有強押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卓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惟事後於偵查中稱被告等人知悉其住處,會害怕,要撤會告訴等語。 4 證人楊佳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當日見到卓源德前來要錢時,頭部有血跡,還有失禁之痕跡,並告知被打等語。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等2人前往與親友要錢係遭到強暴脅迫而為之。 5 證人卓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卓源德前來要錢時頭有明顯外傷,而且正在流血,卓源德並對伊說沒有借錢的話會被打死等語。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等2人前往與親友要錢係遭到強暴脅迫而為之。 6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卓源德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卓源德遭毆打施以強暴脅迫,而依被告等人之指示,一同搭車前往與親友討錢。 7 「投資債務憑證」照片、臺東現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10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告訴人積欠洪培峯上百萬元賭債,而遭被告吳東昇等人暴力討債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吳東昇、黃德城駕車帶告訴人前往與親友借錢還債之經過。 9 車籍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黃德城所有。 二、核被告吳東昇、黃德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吳 東昇、黃德城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2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犯私行拘禁及強制2罪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吳東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請鈞院審酌被告 吳東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13日
,於緩刑期間再犯具暴力性質之本案,請從重量處其刑。未 扣案被告黃德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 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