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1號
TTDM,112,訴,131,202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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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春



上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420號),被告認罪並請求與檢察官協商,本院改依協商程
序,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林慧芬
通 譯 蕭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金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邱金春立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11月 間,承攬漢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璟公司)所設計、 業主林志明自行發包之「東河鄉南都蘭段615 地號新設農業 擋土設施」之水土保持工程時,曾經會同漢璟公司負責人高 齊治前往工地現場放樣,而知悉工地在臺東縣○○鄉○○○ 段○○○○○○段○000 地號土地範圍內,且知悉南都蘭段 581 、611 、612 、614 、603 地號土地為附表所示中華民 國〔分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局)、國產署負責管 理〕或戴梓羽所有,均為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 坡地,如欲就上開土地為墾殖、開發等利用行為,應得所有 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並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按該計 畫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未經公路局、國產署、戴梓羽同意,指示不知情 工人在附表所示乙、丙區域範圍土地,以挖土機開挖整坡、 開闢便道,以利修建擋土牆等工作物,以此方式越界在合計 面積327.57平方公尺之乙、丙區域範圍之他人土地進行開發 利用,惟幸未有水土流失之情事。
三、處罰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慧芬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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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