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4號
TTDM,112,訴,124,2023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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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啟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啟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任啟石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間某日,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將其受鄭宸亮委任清理位於臺東市○○路 0段000巷00號倉庫之電器、電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臺東縣臺東市保安林2517號土地棄置。嗣因臺東縣環境保護 局通報警方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啟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宸亮、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元美(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7日環稽字第11100594 55號函、112年4月24日環稽字第1120013427號函及現場照片 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9至89頁;交查字卷 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 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明確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 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其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將廢棄物運送上開保安林地棄置,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謂「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擅為清除廢棄物 之舉,並為貪圖一時之便隨意棄置本案廢棄物於保安林地, 影響環境生態及衛生,損及公共利益,所為自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 體積非鉅,復經權責機關清除完畢,可見尚未對自然環境及 衛生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業、月收入新臺幣3 至4萬元、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情 (見訴字卷第7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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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