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15號
TTDM,112,聲,415,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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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億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億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億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 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應執行刑部分更正為 「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判決 確定日期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 當,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件 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9月加計其餘宣告刑2月即11年為重,爰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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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