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7號
TTDM,112,簡,97,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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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4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1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肆佰陸拾玖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列之「平等接」,更正為「平等 街」。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坤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犯罪所生危害、所竊取之物品一部 分係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並由告訴人林奕堯領回,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其前有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毀 損等前科及竊盜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長壽黃硬盒香菸4箱(共200條),核屬被 告犯罪之所得,其中3箱(共150條)又31包香菸經警扣案,並 已發還告訴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外,其餘4 69包香菸(計算式:4×50×10-150×10-31=469包),未經扣案 ,亦未歸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 事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三)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板凳1個,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又該物縱屬被告所有,因板凳非屬違禁物,取得容 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周坤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概括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7日10時23分許至32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街000號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花蓮營業處臺 東營業所,持板凳墊高高度,自外圍牆垣邊伸手入內,接續 竊取臺灣菸酒公司置放於倉庫附近靠近牆垣內側之長壽黃硬 盒香菸4箱(共200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手。 嗣經同日13時許,經臺灣菸酒公司花蓮營業處臺東營業所業 務管理之員工林奕堯發覺香菸短少,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並於同年月9日持搜索票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平等接142號 周坤政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長壽黃硬盒香菸3箱(共150條) 又31包(價值13萬7,79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奕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堯與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請鈞院審酌被 告屢犯竊盜,且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貴重,被告亦毫無悔意 等情從重量處其刑。未扣案50包香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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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