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建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羅聖忠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羅聖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新建、羅聖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新建、羅聖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新建、羅聖忠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詹閔雄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曾美卿、詹季耘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 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林新建、羅聖忠本案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告林新建、羅聖忠
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曾美卿、詹季 耘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足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林新建、羅聖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曾美卿 、詹季耘於本院調解成立,積極彌補損害,顯已知所悔悟, 再衡酌被告林新建、羅聖忠之過失情形、行為所生之危害性 等情,被告林新建、羅聖忠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應 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林新建、羅 聖忠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及建立其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 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林新建 、羅聖忠於緩刑期內均應依「附表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林新建、 羅聖忠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53至55頁)一、相對人林新建、羅聖忠、艾捷淨有限公司三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曾美卿、詹季耘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 二、其給付方法為:相對人應於民國(下同)112 年7 月31日前給付伍佰萬元,112 年8 月31日前給付貳佰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由相對人按指定期間匯入聲請人曾美卿第一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號
被 告 林新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羅聖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建係「艾捷淨有限公司」(下稱艾捷淨公司)之員工, 受該公司指示於「台東知本室內養殖場暨太陽能發電新建工 程」(下稱本工程)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艾捷淨公司另將 本工程之「室內養殖場新建工程」、「太陽能發電系統新建 工程」分別轉包予「東金營造事業」、「鈞悠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別稱東金營造、鈞悠公司)承攬。羅聖忠為東金營 造負責人,於本工程負責搭設及管理施工架,並提供給其他 工種使用。詹閔雄為永旭廚具行負責人,承包鈞悠公司上開 承攬部分之「支架及線槽安裝」部分。
二、林新建除為現場負責人外,就其承攬之全部工程交付羅聖忠 時,應於事前告知羅聖忠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林新建、羅聖 忠於本工程施作期間,均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對於在高度2公 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現場人員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網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於詹閔雄在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之 工地施工架進行量測時,提供詹閔雄安全帶、安全網及其他 必要之防止墜落防護具,致詹閔雄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1時 30分許,站立在上址南側外牆施工架第3層(高度約5.1公尺 )作業時不慎墜落,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16時23分許,因高處墜落,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
腔內出血,因而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本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被告羅聖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承包本工程工程架搭建部分,死者墜落處沒有架設安全帶、安全網及其他防止墜落防護具,對於勞檢報告認定沒有意見等事實。 3 被害人詹閔雄配偶曾美卿、被害人之子曾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進行本工程量測作業,自高處墜地不治死亡之事實。 4 證人即於本工程負責搭建鷹架之張晁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新建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林新建知悉死者墜落處沒有架設安全帶、安全網及其他在上址進行量測所必要之防止墜落防護具之事實。 5 東金營造事業統一發票、室內養殖場新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 證明東金營造於本工程負責搭設及管理施工架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高處墜落,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因而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7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7月12日勞職南4字第11105048951號函附之檢查報告、同署112年3月25日勞職南4字第1120501848號函 證明本工程災害原因為被告2人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作業,未確實使現場人員使用安全帶、安全網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所致。 8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 證明本工程事發現場未設置安全帶、安全網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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