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2年度,51號
TTDM,112,東簡,51,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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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姚穎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穎宸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姚穎宸(原名:姚伯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明峰車業」,向「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經銷商「東園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即 按月分二十四期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4,424元後, 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於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受讓本案車輛所有權,暨「東園機車行」對己身之價 金債權後,先行於翌(12)日持有之;詎姚穎宸明知自己尚 未開始支付價金,顯未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竟因斯時經濟 困窘,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於持有本案車輛後之同(12)日18、19時許,在臺東縣○○市 ○○街0號「臺東馬蘭郵局」前,將本案車輛出讓與身分不詳 之人,同時得款2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催姚穎宸清償債務、返還本案車 輛無果後,獲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穎宸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筠容、吳天來各於 警詢或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刑事告訴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 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書、繳款明細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函(暨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似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 度;惟本院核該修正前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本應提高罰金數額30倍,故修正後規定僅係增 加法律適用上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具 內在邏輯一致性,未變動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自不生 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予以處斷,先予指明 。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復具相當工作經驗(參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 職業資料」欄所載),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 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 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不 單使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相當程度之商業上 損害,更間接影響附條件買賣之交易秩序,加以本案車輛 價值為10萬餘元,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雖非鉅大,然 仍非顯然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且已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口頭達成還款 協議,併予部分履行(參卷附刑事陳報狀、還款紀錄), 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職業農、 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難認充實(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 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終局獲有本案車輛變得之物即2萬5,000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變得款項顯核屬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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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