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僧心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僧心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該店店長」,應更正 為「該店經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頁)」 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僧心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客觀上雖有竊取複數商品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足認 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 ,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數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 頁),素行難認良好;此次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在刑度必須予以 適切反應行為惡性;然慮及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並已發還全聯福利中心 中山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8頁),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有限;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7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爭鮮盒裝 白飯」、「人蔘糯米雞」,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全聯福利中心 中山店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8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7號
被 告 僧心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僧心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14時55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陳列在展示架上 之爭鮮盒裝白飯1盒及人參糯米雞1碗(市價總計新臺幣87元 ,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物品之標籤撕去並走出上 開店家之際,為該店店員盧怡蓁發覺後立即報警處理,循線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僧心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該店店長邱杏燕、證人盧怡蓁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 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商品,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