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2年度,289號
TTDM,112,東簡,289,2023101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姦夫淫婦」,更正為「奸夫淫婦 」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一)經查,被告謝清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 於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報告)單上書寫「命令李培 壅、林君美一双胖弟胖妹奸夫淫婦為本人掛号2月內科&身心 科」等文字,有前揭申請單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 所問。被告書寫上開文字內容係針對告訴人李培壅、林君美 ,且該申請單非密件公文,尚須透過公文傳遞至法務部○○○○ ○○○相關單位,已達於為多數人所得聽聞甚詳之程度,而為 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自屬公然,亦堪認定。
(二)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 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 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奸夫淫婦」等語,辱 罵告訴人2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 輕蔑表示,已足使渠等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是被 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行及犯意無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粗鄙文字侮辱告 訴人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殊不 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3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李培壅、林君 美則分別為綠島監獄衛生科科長及護理師。謝清彥明知綠島 監獄公文傳遞系統所傳送之非密件公文,為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某 時,以「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報告)單」登載「命 令李培壅、林君美一双胖弟胖妹姦夫淫婦為本人掛号2月內



科&身心科」等文字侮辱李培壅、林君美,再透過綠島監獄 公文傳遞系統逐層送陳,足以貶損李培壅、林君美名譽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李培壅、林君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報告)單1紙 、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