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2年度,244號
TTDM,112,東簡,244,2023100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唐偉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枝沒收之。
事 實
一、唐偉閔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0時50分許,酒後經A1(個人 基本資料詳卷)駕車搭載返回其臺東縣○○市○○路000巷 000○ 0號住處時,因車資問題互有口角,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先前往屋內拿取己身所有、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含彈匣1個;下合稱本案槍枝)1枝,再持向A1拉動滑套,而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恫嚇,致A1心生畏懼,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警據報於112年2月24日7時0至12分許間,前往 唐偉閔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唐偉閔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 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 ,縱酒後因車資問題與證人A1生有糾紛,仍應思循妥適途徑 以為處理,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 缺,復使證人A1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上損害,且被告本件係 攜持本案槍枝以為恐嚇,犯罪手段要非單純,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堪可,更已履行證人A1可接受之賠償方案完畢(參卷附本 院調查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業就本 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兼衡被告職業為廚師、教 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 佳(參卷附本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復係酒後因車 資問題與證人A1有所口角,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 已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如前,信其於歷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負擔;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五、末查扣案之本案槍枝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用以恐嚇證人A1之 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扣案物自核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