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智簡字,112年度,1號
TTDM,112,東智簡,1,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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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茹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月內,向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蕙茹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 之擅自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 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 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 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 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 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 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 釋闡述在案。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同 法定未制定刑之減輕規定。其次,據被告所陳,其為本案犯 刑之動機,係其患有淋巴癌、類風濕關節炎、癲癇等疾,一 直生病,無法工作,為將家中東西出清以貼補家用,故逕行 上網抓取本案圖片,再張貼於蝦皮購物之賣場上。雖依商品 頁面圖片所示,被告預計販賣系爭商品25個,但僅售出7個 ,及所雖張貼之圖片,另有可能係自行拍照之商品照片,復 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100元以觀,所獲之利益應屬低微 。準此,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屬有限 ,縱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仍猶嫌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本案之量刑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圖私利而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侵害著作之種類、數量、價值、期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暨被告患有瀰漫性大B細胞淋巴癌 、癲癇、類風濕關節炎(參警卷第5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除前述疾病外,亦自陳有白內障、乾眼症、焦慮失眠、自 律神經失調、恐慌症等疾病,有至身心科及心臟科就醫,因 生病無法工作,平均每月醫藥費約2、3千元,須扶養女兒, 因貧窮而曾吃半月的泡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 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之罪,於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代理人洽談和解,表 示願意賠償,惟雙方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應與被告前 述生活狀況密切相關,致力有未逮,是不宜以其未允諾告訴



人之和解條件而苛責之。再本件犯罪侵害之著作數量非多, 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龐大,被告就其蝦皮賣場迄今已逾3月 未上線,且無商品販售中,亦經本院調查在卷。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向告 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 2.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又被 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 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號
  被   告 吳蕙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茹明知「熊本熊旋蓋式雙層隔熱玻璃瓶」照片5張係金 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攝影著作,非經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 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詎吳蕙 茹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在臺東縣○○市○○街000 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尋找、擅自重製上開照片5張後,再 以蝦皮拍賣帳號「dear53520」將該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 其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以此 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瀏覽選購,致金德恩公司之前開著作財 產權遭受侵害。嗣經金德恩公司人員於111年3月30日瀏覽蝦 皮購物網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蕙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代理人蔣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金德恩公司變更登記表、「環保流線玻璃瓶玻璃保鮮盒禮盒組」原始圖檔光碟、告訴人公司販售上開商品照片網頁、被告之蝦皮拍賣網站網頁資料 證明告訴人金德恩公司享有「熊本熊旋蓋式雙層隔熱玻璃瓶」攝影著作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上開照片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05002S 證明蝦皮拍賣帳號「dear53520」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蕙茹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 所為重製之行為,係為達嗣後上傳圖片以銷售商品之目的, 則上開重製圖片之行為與嗣後隨即公開展示之行為,非僅時 間及地點密接,復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 斷。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後亦坦承犯行,而本案之情節尚屬輕微,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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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