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2年度,178號
TTDM,112,東原簡,178,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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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Z1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內行竊,而侵害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 物價值、犯本案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戶籍資料記載之 智識程度,及告訴人陳信達(本案僅提告刑法第306條之侵 入住宅罪)於歷次警詢、偵訊中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竊盜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至18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之宣告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能坦認 犯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表示不希望給被告很嚴重懲罰等情 (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為確保被告本次確能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不 再以不正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貓飼料,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該物品非違禁物,且難以特定, 告訴人於偵訊時亦稱:遭竊貓飼料價值僅新臺幣約1、2百元 等語(偵卷第63頁),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 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3日17時54分許,與少年Z1(真實姓名 詳卷)因故前往陳信達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住處, 見屋內無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陳信達所有之貓飼料 1包得手後離去。嗣陳信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Z1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 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 能於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同 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再被告與少年Z1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貓飼料1包為 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 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 :「按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18歲,為18 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 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 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則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既尚未成 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論處或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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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