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興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雖前於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原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因侵入住宅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①、②、③案件之刑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 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 物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見偵字第2122號卷第5頁、第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時 間相距未逾1月、罪質相同、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連、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皮夾1個(內含證件7張及現金101元),固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腳踏車1輛業經告訴人潘明貴自行尋獲並取回(見偵 字第2122號卷第11頁),皮夾1個(內含證件7張及現金101元) 亦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陶新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查(見偵字第2414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 之現金2萬9,899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號
第2122號
被 告 黃興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2時許,在其友人潘明貴位於臺東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飲酒後,見潘明貴置於屋外之 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上鎖,即騎乘 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於112年3月21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山 東小吃店內,徒手竊取陶新平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3萬元 、證件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潘明貴及陶新平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明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明貴、證人即被害人陶新平於警詢之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2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 被害人陶新平皮夾部分,其中皮夾、證件及101元,業經警 合法發還被害人陶新平,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於此範圍內不聲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9,899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潘明貴腳踏車,業經告訴人潘明貴自行尋 獲並取回,經告訴人潘明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不聲請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