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侵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害人即代號BQ000-A111159之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本案案發時固係未滿18 歲之少女,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見東檢 偵卷密封袋),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其與 甲女雖已達曖昧之發展關係,仍應尊重甲女之身心發展,竟 為滿足個人性慾,乘甲女思慮未周,與甲女性交,發生過程 雖是經過甲女同意之男女關係,仍對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 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甲女其後懷孕之結果也 讓甲女和原生家庭關係異常緊張,對甲女的法定代理人即代 號BQ000-A111159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來 說,更是痛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過往素行尚可;另衡酌被告 前經移送調解,卻未調解成立(調偵92號卷第6頁),未能以 實際行動彌補甲女及乙女之損害;兼衡甲女於偵查中對於本 案表示之意見(屏檢他卷第67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東檢偵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雖不合於易科罰金之規
定,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 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 用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BQ000-A11115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 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未違反A女意 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 女之母親BQ000-A11115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A女懷 孕,始悉上情。
二、案經BQ000-A111159A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Q000-A111159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月4日刑生字第1120000740號鑑定書各1份、被告房間照 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