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2年度,297號
TTDM,112,東原交簡,297,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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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力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力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余力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於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 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 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 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 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如上所載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然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4號
  被   告 余力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力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上 開2判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2年 4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16日15時許 ,在花蓮縣富里鄉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臺東縣池上鄉中 山路忠孝路交叉路口處,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力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8號判決、同法院111年度東原交簡 字第65號、同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 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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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