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2年度,225號
TTDM,112,東交簡,225,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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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為警攔查」, 應補充為「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 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交通安 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曾因酒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素行顯然並非良好;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 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速偵 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




  被   告 林宏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             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柏自民國112年9月1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 在臺東縣臺東市某雜貨店,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依法對 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 (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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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