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2年度,221號
TTDM,112,東交簡,221,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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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呂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文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0至12時許間,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荷葉殿」,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 16)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8月16日15時49分許,呂文智駛經臺東縣臺東市 中華路二段618巷與同路段78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16 )日15時50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呂文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縣政 府警察局台東分局豐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此



併參諸其於警詢時所述:「(問:你認為本次酒後駕車有無 造成你行車之影響?)沒有影響。」等語,同可自明,所為 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 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 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73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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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