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
簡字第2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昱於民國112年6月18日3時30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前,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推倒告訴人吳永智所有靜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後視鏡、手柄前蓋、左剎車桿 、面板、前土除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規定。次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 則,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 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504號判決參照),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所由規定,是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係指檢察官就特定案件終結偵查後 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因此,所謂「 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 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 表示,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始可認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起訴 。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 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判決 不受理。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18日偵查終
結,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2年9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0日東簡 汾荒112偵3870字第112901433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在 卷可稽。又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遞狀至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收 文戳章附卷可稽,故本案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 件,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及審酌,仍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起訴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