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85號
TTDM,112,易,18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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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
8號、112年度偵字第494號、112年度偵字第560號、112年度偵字
第561號、112年度偵字第724號、112年度偵字第725號、112年度
偵字第83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卞明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卞明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係以鋼筋破壞鐵窗氣密窗 「鎖頭」之方式行竊,應該當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 竊盜犯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 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 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及(八)破壞之門鎖, 均為門之一部,自屬毀壞門扇(見偵字第831皓卷第30頁; 偵字第4868號卷第51頁),是以原起訴意旨誤認為「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緣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 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三)(四)所載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六)所載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八)所載2次犯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 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4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 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同為竊盜犯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其已著手於 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毀損並竊 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其前科已有數次竊盜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 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車牌1面、現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8萬3,55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炸地瓜、月收入約1萬4,000元、未婚、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附表編 號1、2、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 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4月內),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情,爰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 子1支、鐵管1支及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7、8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未 扣案之破壞剪、鋼筋及剪刀各1支,雖為被告本案所用之物 ,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僅供日常一般使用,取得方式容易, 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2,000元、3,000元、2萬5 ,000元、1萬2,550元、2萬元、2萬1,00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廖中 勳、強潤健、吳秀月鄭翔勻謝昊銓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 至8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機車車牌1面雖 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物業經員警查獲並發還予告訴 人王鳳英之委託人陳慧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證(見偵字725卷第3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卞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卞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4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60號
112年度偵字第561號
112年度偵字第724號
112年度偵字第725號
112年度偵字第8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卞明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卞明鴻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 月3日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鄉○○○00號之誠實商店,持客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試圖撬開店內之保險 箱竊取財物未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店面經營者 廖中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並扣得前 開螺絲起子1支。
(二)於112年1月5日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上址誠實商店,以不詳方式撬開店內之保險箱(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千 元得手。嗣經廖中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 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犯意,於111年12 月16日2時43分許,前往臺東縣○○市○○○0段00號之萬靈宮內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香油錢箱



之鎖頭後,竊得箱內現金3千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萬靈宮主任 委員強潤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四)於111年12月18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博愛路口之福德 聖安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香 油錢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箱內現金約2 萬5千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福德聖安宮工作人員吳秀月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五)於111年9月23日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之1旁之「海星緣KTV」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鋼筋1支,破壞該店之鐵窗 、氣密窗鎖頭進入店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櫃臺抽屜,再竊得店內 KTV投幣箱內現金約1萬2,5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員工 鄭翔勻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六)於112年1月6日21時30分起至翌(7)日13時3分止間之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 成功鎮省道台11線108公里南下路段旁,徒手竊得王鳳英停放 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 。嗣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12年1月7日13時3分許逮捕 ,並查獲卞明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 置有扣案之前開竊得車牌1面,而悉上情。
(七)於112年1月7日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東縣○○鄉○○村○○○00號鎮山宮,持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鐵管各1支,破壞該廟後門喇叭鎖及香 油錢箱之鎖頭後,竊得箱內現金約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 鎮山宮會計謝昊銓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 情,並扣得鐵管1支。
(八)於111年10月19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鄉○○○0段000號之「彩虹小吃店」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之門 鎖進入店內,並竊盜抽屜內之現金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店經營者余昌聰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得上情,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廖中勳余昌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強潤健、 吳秀月鄭翔勻王鳳英謝昊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卞明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中勳、強潤健、 吳秀月鄭翔勻王鳳英謝昊銓余昌聰及王鳳 英之告訴代理人陳慧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揭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訪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八)之犯罪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及行車紀錄 軌跡及照片。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現場測繪圖。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
(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 斷。
(八)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至告訴 及臺東縣警察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得櫃檯抽屜財物後, 尚接續破壞店內之KTV投幣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得箱內現金約3千元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 辯稱:伊撬開投幣箱後,發現裡面確實沒有錢等語,經查 :經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余昌聰2次均未到庭,此部分之犯 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余昌聰警詢之指述,即認被告有為此 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之犯行,係實質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九)被告所犯前揭8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十)扣案之螺絲起子、鐵條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十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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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