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受 刑 人 洪允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洪允城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原訴字第六十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允城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1月22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於同(2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於緩刑 附條件履行期間內(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5月22日)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函催資料可參,是核 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協商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下 稱本案緩刑),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期間: 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5月22日),向公庫支付1萬5,000 元(下稱本案緩刑負擔),於同(22)日確定在案;及受 刑人迄未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復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函知、督促履行未果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 第6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 件通知書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日: 110年12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0日東 檢亮丙110執他附34字第1129005193號函(稿)暨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日:112年4月13日)各 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次核本案緩刑負擔既係受刑人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之結果,則受刑人顯業對本案緩刑負 擔之支付金額、期限等內容均有考量,併於確認己身之履 行可能後,方予合意,是本案緩刑負擔當為其經濟能力所 及;詎受刑人竟仍迄未履行,復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函知、督促履行無果,尤未就其不能履行之正當理 由有所說明,自已足認受刑人係有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可 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本案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當難期待其往後尚有恪遵法令之 可能,無從認原宣告之本案緩刑足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