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97號、第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宜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表編號1「轉帳金額」欄⑴、⑵均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補充為 :17「2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宜君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 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 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 賴嘉嫻、阮夢貞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洗錢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涉犯幫助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 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從事綁鋼筋工作,日薪約3,000元,但不穩定,須扶養母 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及被告 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然 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既已 提供提款卡與詐欺集團,自無從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2人遭 詐欺款項,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及 提款卡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 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高宜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宜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某全家便利商店 ,將其甫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賴嘉嫻 、阮夢貞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因賴嘉嫻、阮夢貞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嘉嫻、阮夢貞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宜君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寄出提款卡、密碼係為轉取出借帳戶費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嘉嫻、阮夢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儲字第1110299513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6日申請開立新戶及告訴人等旋即於111年8月28日遭詐騙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遭詐騙集團使用,歷經司法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取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為遂行詐欺並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賴嘉嫻 向告訴人賴嘉嫻佯稱為旋轉拍賣買家,因商品無法下標,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⑴111年8月28日16時50分 ⑵111年8月28日17時5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阮夢貞 向告訴人賴嘉嫻佯稱為全家福鞋店員工,因信用卡遭誤刷為高價商品,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8月28日17時許 4萬5,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