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28號
TTDM,112,原金訴,28,2023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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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阿妹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號、第37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阿妹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汪賽玲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支付方式:匯款至汪賽玲指定之立法院郵局帳戶【戶名:汪賽玲;帳號:○○○○○○○○○○○○○○號】)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潘阿妹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甚或按指示提領他人所匯入款項,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 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 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詐騙集 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利用該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將匯入款項提領而出,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暱稱 「賴經理」暨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前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東縣○○鄉○○○○○○號: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均提供予「賴經理」 ;待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汪賽玲吳怡緯陳少庭、鄭 湘儀邱嘉蕙(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農會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 手段;2、匯款時間、方式及數額;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後;其再按「賴經理」指示,持本案郵 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在臺東縣臺東市,將被害人等遭詐



所匯款項全數提領(款項提領時間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交付予另一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 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汪賽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吳怡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陳少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鄭湘儀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嘉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阿妹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2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3頁、第122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儲字第1110 929417號函、池上鄉農會111年11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偵一卷第19至25頁,偵二卷第129至133頁)、刑案現 場照片12張(偵二卷第145至155頁)及如附表「證據暨其等 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其等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同包括在內;基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參以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已屬現 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 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 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 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 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 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取被 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此 外,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85號、第3704號、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 告本件雖均僅係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予「賴經理」, 並按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交付予另一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如前,然其主觀上既有己身所為係在完成 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該等行 為亦核屬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則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自仍應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共 同負責,併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應該當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要 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均係按「賴 經理」指示先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全數提領而出,再 交付予另一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 前,是其所為顯已製造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實 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足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自俱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併 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再:①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提領單一被 害人遭詐所匯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舉止存在,然 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 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②被告對 單一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均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所犯各罪互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 效,修正後規定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明顯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先此指明)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業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洗 錢犯行如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 應俱減輕其刑,而其此等部分所犯雖應與己身各該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皆從較重之後者處 斷,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先此 指明。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理由參照)。查被告僅為順利貸得款項即為本件犯行,所 為固屬非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 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罪動機、目的要非惡劣, 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加以其業就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或可接受之金額,予以全數或部分賠償,此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12年8月16



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少庭吳怡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邱嘉蕙、林宥丞【本院 按:即證人鄭湘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人收執 聯(戶名:汪賽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1 2年9月20日)各1份(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第 127頁 、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1頁)存 卷可憑,併仍願就證人汪賽玲可接受賠償金額尚未滿足部 分,予以分期給付(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積極填補 己身所生損害之心態同值肯定,尤以其本件所犯於本案詐 騙集團顯屬居於從屬、附隨之角色、地位,更未因而獲有 不法利益,故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就其 本件所犯各罪均科以最低度刑(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 ,相衡被告前述各節,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應堪憫恕而足引起一般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俱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6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顯然 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乃至於為其領取第三人所 匯入款項之風險,竟仍放任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 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尤 助長社會詐騙猖獗,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素行良好,且犯 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犯罪後態度亦佳,及其業全數或 部分賠償被害人等,併仍願就證人汪賽玲尚未滿足部分予 以分期給付,以上均經本院說明在前;兼衡被告以農為業 、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 系統不佳(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 ,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 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



,素行良好,且犯罪緣由係為順利貸得款項,自足認其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加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 佳,更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等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為使證 人汪賽玲可接受賠償金額尚未滿足部分,得獲填補,併參 以被告業為年逾65歲之人,身心健康狀況要非鼎盛,是本 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方式及款項 款項匯入帳戶 款項提領時間 證據暨其等出處 罪刑 1 汪賽玲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3日1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與汪賽玲相聯繫,佯為其孫兒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汪賽玲陷於錯誤。 汪賽玲於111年9月15日10時5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7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42至53分許間 證人汪賽玲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5至56頁)。 潘阿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吳怡緯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5日14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與吳怡緯相聯繫,佯為「蔡政峰」稱:欲出售潛水調節器云云,致吳怡緯陷於錯誤。 吳怡緯於111年9月15日15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9月15日15時47分許 證人吳怡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41至42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45頁、第53至57頁)。 潘阿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陳少庭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與陳少庭相聯繫,佯為「蔡政峰」稱:欲出售潛水調節器云云,致陳少庭陷於錯誤。 陳少庭於111年9月15日13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4,56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9月15日15時25至27分許間 證人陳少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取畫面各1份(偵二卷第27至28頁、第65至66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69頁、第75至77頁、第77頁)。 潘阿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鄭湘儀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5日10時51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鄭湘儀相聯繫,佯為「顏寬」稱:欲出售側背包云云,致鄭湘儀陷於錯誤。 鄭湘儀於111年9月15日10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59分至12時12分許間 證人鄭湘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偵二卷第29至31頁、第83至84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2至96頁)。 潘阿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邱嘉蕙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5日9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與邱嘉蕙相聯繫,佯為「YaYa CA」稱:欲出售龜背芋云云,致邱嘉蕙陷於錯誤。 邱嘉蕙迭於111年9月15日10時5分許、11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出3,000元、2,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59分至12時12分許間 證人邱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偵二卷第33至35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1頁、第117至121頁)。 潘阿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備註: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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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