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王志緯
林皓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龍、王志緯、林皓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