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22號
TTDM,112,原交簡,2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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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譽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易字
第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儀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陳儀譽於警詢 中之供述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陳述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 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左轉時,本應注意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告訴人豐正富,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背部擦傷、右手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膝及左大腿 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5號調解筆錄確認無誤 ,然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全部調解筆錄內容,此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雜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家中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7號
  被   告 陳儀譽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譽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中興路1段與更生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彎進入更生 路時,本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豐 正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進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豐正富因而受有背部擦傷、右手擦傷、右小腿擦傷、左 膝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陳儀譽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豐正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儀譽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跟著前方車左轉,沒有想到會有豐正富的車云云。 2 告訴人豐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乙情,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藝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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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