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22號
TTDM,112,交訴,22,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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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顥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顥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康顥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康顥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武陵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顥曦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杭州街交岔路口處,適陳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 該處左轉彎時,2車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慶宏受有右側 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康顥曦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陳慶宏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 棄置上開機車徒步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顥曦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 證明被告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20641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陳慶宏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亦 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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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