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所
為112年度交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 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至46頁),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曾冠溢因本案車禍,除受有原 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外,亦造成告訴人之牙齒脫 落,是被告陳裕誠過失傷害犯行所造成損害非輕,又被告事 後迄未有何關心、慰問告訴人之作為,對於賠償事宜無和解 之誠意,實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審僅判處被告拘 役45日,量刑實嫌過輕,難認適法妥當。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理應知悉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周遭來車乙情,竟仍予輕忽, 肇生本案車禍,並肇致告訴人受有膝部、踝關節、肩部等多 處傷害,更有需休養三天、患處限制活動等情形之犯罪危害 ;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被害人關 係(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已先部分賠償新臺幣 5萬元與告訴人等情);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 自述職業為粗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害人關係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已見前述,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三)又過失傷害罪之行為客體乃是他人之身體,所謂身體係指具 有生命之整個肉體,包括體外之軀體與四肢、體內之內臟器 官及口腔內之齒與舌。至於人造之假牙、義肢或玻璃眼等, 因非肉體之一部份,故非過失傷害傷害罪之行為客體,縱因 過失行為造成損害,仍無從以過失傷害罪相繩,且因我國刑 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罪,自亦無從改論以毀損罪名。據此, 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始發現其左上第二小臼齒、第二 大臼齒之假牙鬆脫、左下第一小臼齒到第三大臼齒之假牙脫 落、右上及左下虎牙之假牙瓷裂,並經醫囑建議新製作假牙 等情(偵卷第85頁),縱使上開假牙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傷 害行為間有部分關連或有因果關係,然告訴人受損害者均為 假牙,非人類肉體之一部份,故非過失傷害罪之行為客體, 則原審未以前揭損害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並無不當。(四)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起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3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裕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6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前之東南向車道旁人 行道上,欲開啟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同時確認 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且依斯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 ,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打開駕駛座旁車門 ;適逢曾冠溢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東南向行駛至前開處所,雙方車輛 乃發生碰撞,致曾冠溢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鈍傷(瘀腫 3×3×1公分)、左側膝部外側擦傷(0.5公分直徑)、左側踝 關節鈍傷(瘀腫2×3公分)、左側肩部鈍傷(瘀腫2×2公分) 、右側踝關節鈍傷(瘀腫2×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曾冠溢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誠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冠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 號碼:AMS-2286、770-TJA)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份、臺北榮民總醫 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對於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周遭來車乙情,當知之甚詳,理應時 刻有所注意,竟仍予輕忽,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自足認其 謹慎行事之心態有所不足,且所為業致證人曾冠溢受有膝 部、踝關節、肩部等多處傷害,更有需休養三天、患處限 制活動等情形(參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 書),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雖非重大,然仍非顯然 輕微,尤以其迄未與證人曾冠溢和調解成立,俾獲諒解, 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加以其業給付新臺幣5萬元與證 人曾冠溢,以為損害賠償之預付(參卷附收據、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職業為粗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曾冠溢關於本 件量刑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陳裕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本 應注意車輛於向外開啟車門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停放於上址時,即貿然打開左前車門,適曾 冠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更生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剎車不及撞擊陳裕誠開啟之車門,造 成曾冠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鈍傷瘀腫3*3*1公分、 左側膝部外側擦傷0.5公分、左側踝關節鈍傷瘀腫2*3公分等 傷害。
二、案經曾冠溢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冠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證明現場情形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