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1號
TTDM,112,交簡,31,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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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2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東峯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 實
一、江東峯於民國110年5月6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一段東向駛至 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依斯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闖紅燈;適逢林沂儒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北向行駛入該交岔路 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沂儒受有頭部損傷、頸椎 脊椎滑脫症之傷害。嗣江東峯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沂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東峯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沂儒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江東峯)、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0、AZV-0611)、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 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江東 峯)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易於發覺併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 ,減輕其刑。
(三)免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理由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同經刑法第61 條第1款本文規定明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50歲 ,併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參卷附駕籍資料), 對於行車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紅燈之交通義務顯然知 之甚詳,尤以前開誡命係屬通常,於現今社會大眾要無不 知遵循之可能,竟仍疏予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證 人林沂儒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足認其謹慎行事 之心態有所不足,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同非輕微,確屬不該 ;然查被告本件所犯究非惡性較重之故意犯罪,且所生損 害尚非顯然重大,其復於犯罪後自首,更迭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尤已與證人林 沂儒於本院調解成立,併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甚有溢付情 事(參卷附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日期 :111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 、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112年1月2 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



),而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證人林沂儒原應於被告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後,撤回告訴,詎證人林沂儒迄未按約為之, 且迭經本院函知、公務電話聯繫撤回告訴事宜後,猶未有 所作為,乃至於聯繫無著(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 證書【送達時間:112年8月25日8時35分許、10時10分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則被告本可合理期 待證人林沂儒依約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卻因其不作為猶須受刑事追訴處罰,該結果實與一般國 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有予科刑之必要。
3、從而,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本件所犯之整體情節尚屬輕 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本文規定,免除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本文、第61條第1款本文,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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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