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友誠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友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玖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 大武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稽(見相字卷第8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吳金信(越南籍、中文名) 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武煌山、武煌江、武氏玉霞(越南籍、 中文名)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 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肇事之過失程度、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武煌山、武 煌江、武氏玉霞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25-1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積極 彌補損害,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過失情形、行為所
生之危害性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應足收 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 容及建立其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9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25至127頁)一、徐友誠、蔣麗雀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武煌山、武煌江、武氏玉霞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陸萬元(含強制險給付)。 二、其給付方法為: ㈠徐友誠、蔣麗雀二人業已給付貳佰壹拾肆萬元整(含相對人徐友誠於民國( 下同) 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當場給付現金壹拾肆萬元整)。 ㈡餘額柒拾貳萬元(武煌山、武煌江、武氏玉霞各為貳拾肆萬元),於一一二 年七 月二十四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匯款方式:如本院交訴卷第127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徐友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友誠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7.5公里處其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惟路 上有停車等障礙物視距不良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減速慢行,以時速約80公里之車速通過,適逢吳金 信(NGO THI KIM THANH,越南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行駛,並在車陣中貿然左轉,未充 分注意來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嗣徐友誠見狀,因車速 過快,未能即時剎避而撞擊吳金信,致吳金信人車倒地,經 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仍於同日17時21分死亡。二、案經吳金信之妹吳慧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友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慧鈴於偵查中之指述 指述死者吳金信因與被告徐友誠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證人王子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當時北上車道車流量大,為車輛為靜止狀態,死者吳金信穿越北上車道車陣進入南下車道時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佐證車禍發生經過。 5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證明死者因與被告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北上車道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車禍事故經過。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070484號含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本案車禍中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