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良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俊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要旨之同一法理,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 ,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 罪名之列)。茲被告與告訴人巴政霖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112年9月20日向本院所具之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2號
被 告 潘俊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良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0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東市中華路與中華路1段892巷交岔 路口欲左轉入中華路1段89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適巴政霖(原名 王政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對 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剎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巴政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部脫臼 併股骨頭骨折之傷害。潘俊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巴政霖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伊也有禮讓,後來對向車道直行車有讓伊的車子,伊才轉彎,轉彎時對方撞上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巴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巴政霖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游家惠、黃芷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告訴人巴政霖提出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巴政霖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器截圖)34張、現場監視錄影檔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現場情形之事實。 7 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