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佳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邱思妤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1號
被 告 楊佳恩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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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恩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連航路由北向南行駛 ,行駛至連航路66號娜路彎飯店前,準備迴轉駛入對向車道 旁連航路66號娜路彎飯店地下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看清 無來往車輛,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看清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 左迴轉,適對向車道由邱思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直駛而來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邱思妤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下肢挫傷及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思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邱思妤距離很遠,伊認為可以先行通過,但是告訴人加速前進,所以發生車禍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邱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張及其翻拍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側上下肢挫傷及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五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 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