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5號
TTDM,111,簡,95,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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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
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冠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應補充記載為 :「凌晨」1時許;第6列之「左手臂」、「右手指」應更正 為「左前臂」、「右食指」;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冠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郭詠 媜發生爭執,未思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竟為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因告訴人堅持一次付清,被告無力負擔而未能達成調解,暨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影響 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自述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 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親與行動不便的母 親並負擔房子租金(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86頁),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同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7號
被   告 尤冠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冠智於民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1 時許,在臺東縣○○市○ ○街 000 號前路旁,因與友人喧鬧,遭鄰人郭詠媜口頭勸阻 ,竟因此故,先後基於公然侮辱與傷害之犯意,於不特定多 數人足以共同見聞之當場,出言對郭詠媜辱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致其人格社會評價受損後,再徒手揮擊、推打郭詠 媜身體與手部,致其受有左肩、左手臂、左腕、左手、右手 指、右中指及右無名指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詠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郭詠媜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並以身軀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詠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並徒手攻擊告訴人身體與手部之事實。 3 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111 年 1 月 25 日東外(111)函字第 01 號函附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傷勢照片及外傷人體示意圖各 1 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4 現場影像譯文表、影像截圖各 1 份及現場影像光碟 1 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生有前開爭執,且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並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與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等罪嫌。其所犯各罪之間,行為各別,犯意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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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