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21號
TTDM,111,原訴,21,2023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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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庭裕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具 保 人 王家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14號、第3718號、111年度偵字第893號、第894號
、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羅庭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3月14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由具保人王家穎於111年3月15日繳納保證金完畢,繳納後予 以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2年8月3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且迄本院裁定時未見其有何戶籍遷移 或在監在押等情,有該庭期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佐,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所實收 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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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