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號
TNDV,112,重訴,4,2023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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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杜昆
許淑月
杜志榮
杜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如新護理之家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被 告 王淑惠

王張秀美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賴建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如新護理之家為被告賴建宏王淑惠及其他合夥人出資 成立,共同經營老年人及慢性病患入住照護業務之合夥團體 ,被告賴建宏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淑惠則擔任行政主管, 並出名登記為負責人;被告王張秀美為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 證明之人,受僱於被告如新護理之家賴建宏王淑惠擔任 照顧服務員。緣原告杜昆鴻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與被告如 新護理之家簽訂長期照護合約,由原告杜昆鴻委託被告如新 護理之家長期照護其父即訴外人杜室奮(下稱系爭照護契約 ),杜室奮並已於同日入住。被告如新護理之家依系爭照護 契約第9條、第11條約定,應依杜室奮之身體、健康狀況為 專業進食評估,提供細碎、糊狀食物,及督促照顧服務員於



餵食時採取正確之方式,並於杜室奮遇食物阻塞時立即採取 合理急救措施,以避免杜室奮身體、健康或生命安全發生危 險;被告賴建宏王淑惠均為被告如新護理之家在場執行職 務之合夥人,實際上具有管理調派、指揮監督導員工之權能 ,亦負責現場事務處理,對杜室奮立於承擔前開保護義務之 保證人地位;被告王張秀美係經訓練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對 食物餵食、異物梗塞時之合理急救措施亦應知之甚詳。詎被 告賴建宏王淑惠杜室奮於109年7月23日在護理之家內用 餐時,欠缺專業評估,未依系爭照護契約提供適合杜室奮食 用之軟質食物,被告王張秀美亦疏於注意,以站立姿勢由上 往下餵食,致杜室奮用餐時因食物阻塞呼吸道,嗣被告王張 秀美發現杜室奮遭食物阻塞呼吸道後,所採取急救方式為「 拍背」,未立即施以哈姆立克法,至護理人員實施哈姆立克 法已將近5分鐘;被告賴建宏王淑惠在場均未於第一時間 撥打119專線請求較近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 隊安平分隊(下稱安平消防隊)協助派遣救護車,卻撥打距 離護理之家5公里遠之民間救護車公司(本院按:即歐小明 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歐小明救護車公司)派車,致救護車 抵達護理之家時杜室奮事故發生已經20分鐘,猶指示救護人 員將杜室奮送往位於臺南市東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而非距離較近、具備同等緊急救治 能力,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郭綜合醫院,抵達成大醫院時, 事故發生已經過36分鐘,錯失搶救時間。杜室奮則在成大醫 院救治後入住加護病房至107年8月14日,後轉入郭綜合醫院 延至於107年9月15日,仍因吸入食物、呼吸道阻塞,引起窒 息,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長期臥床,導致感染、敗血症, 經醫師宣告不治死亡。
 ㈡被告王張秀美以站立姿勢不當餵食、事發後未採取正確之急 救措施,被告賴建宏王淑惠均為當日在場執行職務之合夥 人,卻未為專業評估提供適合之食物、亦未督促被告王張秀 美採取正確方式餵食及急救,復於第一時間送醫延誤,均有 過失,共同不法侵害杜室奮之生命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許淑月為被告配偶,原告杜昆鴻、杜志榮杜柔霈為杜 室奮子女,均因杜室奮之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杜 昆鴻尚支出杜室奮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534元、殯 葬費用252,5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賴建宏王淑惠王張秀美(下稱賴建宏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如新護理之家合夥團體,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 規定,與被告賴建宏王淑惠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復依民法



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對 原告杜昆鴻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賴建宏、王 淑惠分別為被告如新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及出名負責人,與 被告如新護理之家俱為被告王張秀美之僱用人,均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與受僱人即被告王張秀美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昆鴻1,775,0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22,534元+殯葬費用252,5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 元=1,775,034元】、原告許淑月杜志榮杜柔霈各1,5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賴建宏等3人前因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業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2月1 3日判決無罪確定(本院按:第二審案號為111年度上訴字第 125號,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蓋杜室奮死因雖 於另案曾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覆,但 先前有諸多病史紀錄,究係因進食過程中食物阻塞或其他突 發心肌梗塞、腦中風或其他突發性急症造成,死因為「病死 」或「意外死」,尚非無疑;被告在護理之家內之日常照護 、三餐飲食提供及輔助,均合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契 約之給付義務。杜室奮在食物噎到時,並未作出國際求救手 勢,被告王張秀美須先確認其意識、症狀,始能執行其他流 程,故當下低頭查看、呼喚拍背之急救措施並無不當,且將 杜室奮送往成大醫院急診,係經杜室奮家屬之選擇及同意, 以期杜室奮獲得最專業完善之醫療處置,亦無合理證據足以 證明縱依原告主張向安平消防隊呼救,或將杜室奮送往郭綜 合醫院,即可避免杜室奮最終死亡結果,僅為原告事後之詞 ,自難謂被告有何疏失;其餘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或於聲 請本院調查之證據,均已經另案審理時調查理清,並敘明於 判決理由。另原告曾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本院第一審判決無罪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卻於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事件撤回該案 上訴,再至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 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如新護理之家為被告賴建宏王淑惠及其他合夥 人出資成立,為經營老年人及慢性病患之入住照護業務之共 同事業之合夥團體,由被告賴建宏對外代表執行業務,被告 王淑惠則擔任行政主管,且為依護理人員法第19條第2項登 記之負責人;被告王張秀美為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證明,所 受訓練課程包括異物梗塞處理之照顧服務員,受僱於被告如 新護理之家從事私人照護業務;次查,原告許淑月為被告配 偶,原告杜昆鴻、杜志榮杜柔霈為杜室奮子女;杜室奮前 曾於107年7月9日因泌尿道感染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泌尿道感染、 譫妄、巴金森氏症、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於107年7月14日 出院,原告杜昆鴻於同日將杜室奮送往被告如新護理之家, 經護理人員對杜室奮進行護理評估後,由原告杜昆鴻與被告 如新護理之家簽訂系爭照護契約,委託被告如新護理之家依 系爭照顧契約約定對住民杜室奮長期照護,杜室奮即於同日 入住;嗣杜室奮於109年7月23日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午4時20 分起,在護理之家內開始用餐,用餐期間狀況有異,經被告 如新護理之家人員撥打歐小明救護車公司派遣救護車,將杜 室奮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救治,急救後轉至加護病房,復於10 7年8月14日離院轉往郭綜合醫院,於107年9月15日上午4時1 7分許經醫師宣告不治死亡;原告杜昆鴻並因此為杜室奮支 出醫療費用22,534元、殯葬費用252,500元等情,業經被告 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結業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3日南市社照字第1110799804 號函暨附件、如新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委託型)、如新護 理之家住民健康評估、歐小明救護車出勤表、鴻德禮儀服務 結案。尾款。增添收費明細表、成大醫院急診收據暨住院收 據、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郭綜合醫院住院期間 費用通知單影本各1份、郭綜合醫院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300頁至第302頁,補字卷第21頁、第55頁至第70頁、 第23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25頁) ,業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284頁、第318頁、第445頁)。又被告賴建宏等3人因 原告杜昆鴻提起告訴,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院檢察官 於108年10月21日偵查終結,認其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1825、654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後於110年12月2日以108年



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因原告杜昆鴻具狀請求而 提起上訴,再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2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及訴外人杜建華 (本院按:亦為杜室奮之子)在另案起訴後,復於109年1月 10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因另案第一審 判決無罪且原告及杜建華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0號駁回 其訴,嗣原告及杜建華不服亦提起上訴,因臺南高分院刑事 庭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往臺南高分院民事庭,民事庭受理 後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上字第32號裁定命原告及杜建華 補繳裁判費,然原告及杜建華隨即於112年2月13日具狀撤回 上訴等事實,則有被告賴建宏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另案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62頁、第185頁至第207 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9頁至第150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亦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245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 條、第227條之1、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8條,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本院分敘如下: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抗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消滅時效或重複起訴之問題: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 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 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且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 格權受侵害時準用之。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請求,無需何種方式,祗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 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訴之撤回,係原告於起訴後,表示 不求法院判決之意思,故訴經撤回者,仍不妨認請求權人於 提出訴狀於法院,經送達後,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使 其得於法定期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因 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請求權人於提出起訴狀於法院並 經送達之時,暨請求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各次書面或言 詞請求,均應視為請求權人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同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31條規定:「 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 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 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 形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 ,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於此項未經 實體上審理之案件,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96號判決、29年附字第511號判例、106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經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附帶民事 訴訟而確定者,當屬「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依 民法第131條規定,原時效視為不中斷。
 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前述過失侵害行為,侵害杜室奮之生命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27條之1準用該條規定,無論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均為2年,且於107年9月15日杜室奮死亡時,原告即 知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已 無法律上障礙,消滅時效亦自斯時起算。原告及杜建華固曾 於前另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迭經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及杜建 華提起上訴及臺南高分院刑事庭依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移 送民事庭,再經原告及杜建華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終結,均如 前述,在原告及杜建華撤回上訴時,第二審訴訟繫屬因撤回 上訴而消滅,其結果固應與自始並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 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按:縱該案業經臺南高分院刑 事庭將移往民事庭,且許原告及杜建華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惟在原告及杜建華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前, 上訴仍不合法,故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但書規定



阻卻判決確定),復依前開說明,因本院刑事庭駁回附帶民 事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並未涉實體請求之審理,僅就形式上 為訴訟成立要件不備而駁回之判決,即屬起訴因不合法受駁 回之裁判而確定,本應與未經起訴無異。惟按,於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1 條所明定。惟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 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 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故債權 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 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 力並無妨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0年度台 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 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 ,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 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訴訟之時間為111年12 月12日(見補字卷第13頁),於112年2月13日向臺南高分院 民事庭撤回另案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另案附帶民事訴訟仍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雖其起訴並非合 法,嗣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但依前開說明,在原告提出訴 狀於法院送達被告時,應認已對債務人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履行之請求,縱請求權人因起訴不合法受駁回之 裁判確定,仍可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在訴訟確定翌日起之6 個月內另行起訴。從上開實務見解請求權人之另行起訴係以 前訴訟不合法為前提,可見債權人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本與起訴之合法性無涉,且該請求中斷之效力,乃自起訴後 持續至訴訟終結,即於訴訟存在於法院之期間均未間斷。原 告在原請求狀態繼續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復未及於原告及 杜建華撤回上訴前以重複起訴駁回原告之訴,則本件起訴請 求與另案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時所保持請求效力之期間,二者 實際上已有所重疊,縱其後撤回上訴,對原有時效中斷之效 力,並無影響。況以本件而言,即使原告及杜建華未依臺南 高分院民事庭裁定補繳裁判費,再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原告亦非不得在確定後6個月內對被告另行起訴,遑論在 請求狀態尚未間斷之際,即已提起之本件訴訟,自難認有罹 於時效之問題;至原告附帶另案提起之民事訴訟雖經判決駁 回,但該判決本身亦無實體確定力,有如前述,故無礙原告 重行訴訟。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裁定駁回確定後再行起訴有違一事 不再理等語,均無足採,先予敘明。
 ⒉杜室奮死因之認定:
  被告固以杜室奮生前有諸多病史紀錄,死亡可能源自其他突 發性急症,死因尚屬有疑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 頁、第445頁)。然,查杜室奮於107年9月15日上午4時17分 許在郭綜合醫院由醫師宣告死亡,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 法醫師解剖及送往法醫研究所進行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為: 「七、死亡經過研判……㈡1、綜合研判,死者之死因為吸入異 物(食物)而導致呼吸道阻塞引起窒息造成缺氧性腦病變, 併長期臥床引發感染、敗血症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2、死者生前罹患有陳舊性中風及巴金森氏症等疾病, 因此家屬將他送往護理之家照護,初期死者尚能自我進食, 並於進食過程噎到,引起窒息,雖經急救而保住生命跡象, 但後續臥床引發感染及敗血症死亡。㈢死亡原因研判:甲、 感染、敗血症。乙、缺養性腦病變併長期臥床。丙、異物吸 入、呼吸道阻塞」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24日法醫 理字第10700047030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 107110229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另案卷宗可 參(見相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嗣另案第一審法院亦將 辯護人所質之事項兩度函詢法醫研究所,經法醫研究所函覆 略以:「㈠……異物梗塞住呼吸道主要之生理反應須考慮下列 因素:食物的大小、保護性反射作用之敏感度、及梗塞者之 身體狀況。而發生後肢體反應並無標準動作,雙手掐住脖子 為梗塞者之國際手勢。影像中護工似乎有對白衣男子有拍背 的動作,有發生食物噎住護理反應之可能性。㈡……本案發生 時間為『107年7月23日17時4分』,死亡時間為『107年9月15日 4時17分』。解剖時間為『107年9月18日14時00分』。而非噎到 即刻死並進行解剖,其間經住院治療,並有抽吸呼吸道的醫 療行為,但解剖時仍可見『肺間質充血、水腫,併出現局部 實質化』,並於顯微鏡檢查發現『肺泡内有食物殘渣合併瀰漫 性肺炎』。即印證曾吸入食物,阻塞呼吸道。㈢……哈姆立克法 為用手向橫膈膜施加壓力,壓縮肺部,使異物排出氣管。非 CPR(心肺復甦術;cardiopulmonary resuscitation),操 作時為站立姿勢不會導致胃食道逆流。CPR雖有可能導致食 物進入氣道,但大部分集中在氣管及支氣管内,透過抽吸的 過程可以抽出吸入的異物。㈣……1、(問:杜室奮肺泡有食物 殘渣可否認定係107年7月23日如新護理之家進食時之距離解 剖前54日殘留?)距解剖前的時間均有可能,唯送至成大後 ,於加護病房即改用流質灌食,那就不會有蔬菜類殘渣的出



現。2、食物殘渣進入肺泡,是在人體被食物嗆到時才會發 生。一般人均有可能發生。……5、(問:依107年7月8日杜室 奮奇美醫院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杜室奮是否有可能係10 7年7月23日下午進食時,突發腦幹中風或其他非食物梗塞之 情形而導致呼吸心跳中止?)有可能,但不能由片段描述猜 測」等語、「4、肺臟無法消化食物,僅靠壓力將異物排出 ,若排除不了,則成為肺泡中細菌的溫床。5、(問:本件 解剖時於死者杜室奮肺部肺泡發現殘留之食物殘渣是否可查 究為何食物?其數量為何?)可辨識者為具細胞壁之植物類 食物,另外無特殊辨識之材質則無法評估。因取代表性檢體 ,無法估算量的大小。……13、(問:就現行法醫學理論及操 作上有無文獻及法醫學經驗法則美國法醫師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Medical Examiner-s}2002年頒部死亡方式 判定準則……,即判定意外致死的證據要多於疾病致死的證據 ,方可判定死因為意外之基本準則判斷認定標準?本件有無 適用?其理由?)死者身上雖有多重疾病,最終死因為敗血 症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起因為食物梗塞導致肺炎造成,與 其認定標準不相違背」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 月8日法醫理字第10900033760號函、109年12月15日法醫理 字第1090021078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另案訴字卷一第30 7至310頁、第330頁至第334頁)。衡以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 有專業醫學知識之法醫師,實際解剖、檢驗檢體後所為之客 觀判斷,且已參考杜室奮急診送醫住院之病歷紀錄,詳實說 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 無證據證明該法醫師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 ,內容應屬客觀可信。被告雖仍對死因有所質疑,惟其辯稱 杜室奮死亡結果或為其他疾病造成,究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已淪於單純假設,自難憑採。據上,堪認杜室奮確係於 107年7月23日下午在護理之家用餐期間,因食物阻塞呼吸道 而窒息,雖經急救延命,但仍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終因後續 臥床,引發感染及敗血症之直接原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即其死因應為「非自然死亡」,堪為認定。
 ⒊次就原告主張各過失行為認定如下:
 ①原告主張被告賴建宏王淑惠如新護理之家應對杜室奮之 身體狀況為專業之進食評估,並提供細碎、糊狀食物等語, 依其主張,無非係以杜室奮入住前,原告杜昆鴻簽訂之系爭 照護契約,及被告賴建宏王淑惠之保證人地位為其主要論 據(見補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 第414頁至第417頁)。先不論基於債權相對性,契約之效力 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故是否可依系爭照護契約解釋導出被



賴建宏王淑惠之作為義務,尚非無疑;細繹原告援引系 爭照護契約第9條約定為「甲方(本院按:即被告如新護理 之家,下同)至少應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專業等服務 ,如附件。乙方(本院按:即原告杜昆鴻,下同)於締約時 ,如有提供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甲方應依照醫囑事項辦 理。」另附件「基本照顧服務內容」之專業費用乙欄記載「 各科室專業人員身體評估,健康醫療建議分析護理,日常生 命徵象監測,用藥指導…等。提供全方位照護」、照護費用 乙欄記載「排泄清潔、翻身、沐浴、餵食、灌食、環境…等 生活起居照顧」等語(見補字卷第27頁、第34頁),約定之 服務內容概已遍及生活起居之食衣住行乃至育樂,惟具體提 供方式為何,仍依視受照護對象之具體身心健康狀況及日常 需求而定,舉例而言,受照護對象之用藥頻率及飲食習慣互 異,且亦非全體受照護對象皆有清潔身體、接受灌食之必要 ,或有享有娛樂休閒之能力,故縱於入住前已簽訂相同之契 約條款,實際受有之照護服務依然有別。從上可知,上開條 款本質為一概括性約定,目的在儘可能囊括一切日常照顧及 護理專業之服務於其中,實則因應照護對象個人體質與健康 狀況之具體變化而調整、修正。復參諸卷附杜室奮之奇美醫 院病情摘要記載略以:「杜先生住院時進食大都以粥類、軟 質飲食及營養品安素為主,但進食量不多,故住院中再給予 點滴補充,出院時其進食情形較剛住院時有改善」等語(見 補字卷第71頁)、住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略以:「2018/7/9 16:47 入院護理評估:……四、健康功能評估:⒉(營養與代 謝)飲食型態:無特殊限制」、「2018/7/14 10:24 出院護 理摘要單:……二、出院狀況評估:……⒊日常生活功能:需協 助(進食、穿衣、身體清潔、如廁、移位)。⒋進食途徑: 由口進食。」等語(見補字卷第81頁、第73頁),且住院期 間尚能食用一般飲食、蛋糕,可正常吞咽(見補字卷第75頁 ),並無任何醫師專業診斷認定杜室奮僅能食用細碎、糊狀 食物。且杜室奮入住護理之家前訴外人即原告杜昆鴻配偶顏 月麗簽名其上之照護計畫同意書,進食方式勾選為「由口進 食」、飲食型態勾選為「普通飲食(本院按:尚有軟質飲食 、流質飲食等選項)」、參觀紀錄單之飲食種類勾選為「乾 飯、餐盤(本院按:尚有稀飯、菜碎等選項)」,有如新護 理之家照護計畫同意書、參觀紀錄單影本各1紙附於另案卷 宗可查(見另案他字卷第31頁,偵一卷第27頁)。據此,縱 被告如新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於「如新護理之家住民健康評 估」之營養途徑選擇為「口」、進食型態選擇為「一般(本 院按:尚有軟食、細碎、糊狀、自製流質、配方流質等選項



)」等語(見補字卷第43頁),顯然與曾經親自為杜室奮治 療診斷之專業醫師意見無違,亦符合於杜室奮入住前委託人 提出之要求,況被告如新護理之家究非醫事機構,所為之專 業判斷必有其極限,且已於系爭照護契約第9條約定應以委 託人提供之醫療資料或醫師囑言進行照護。此外,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如新護理之家當日提供杜室奮食用之食物(本 院按:依被告另案提出之照片,蔬菜亦已呈現剪碎、軟爛之 狀態;見另案訴字卷一第97頁),有何不適其食用之情,而 進食噎到亦與進食速度、認知能力息息相關,食物型態僅為 眾多可能因素之一,自不能僅因杜室奮在用餐期間噎到、食 物阻塞呼吸道,反推其食用之餐飲必然有所不當(見本院卷 第441頁),要求護理機構須提供超乎醫療意見之評估,甚 至悖於委託人簽約時已明示囑咐之進食型態或飲食內容,而 認被告賴建宏王淑惠如新護理之家有違反系爭照護契約 之專業照護義務。否則護理機構亦可直接將風險評估等級自 動升級,如將實際上可食用硬飯之住民評估為軟質、流質食 物,豈非更可杜絕進食意外之發生?惟此種純以避險為優先 考量之照護方式,又是否能切實吻合受照護對象之個別需求 ,及兼顧受照護對象之人性尊嚴?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賴建 宏、王淑惠如新護理之家未對杜室奮提供專業評估及細碎 、糊狀食物,有違契約之約定,自難憑採。
 ②原告復主張被告王張秀美杜室奮上述用餐期間,以站立姿 勢由上往下餵食,致杜室奮用餐時發生食物梗塞。就此部分 ,另案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為「被告王張秀美本應確 實在旁進行餵飯,卻疏於注意而讓杜室奮自行進食」等語, 即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檢察官另案所認定已有不同(見本院 卷第441頁至第442頁)。惟查,在杜室奮入住後1週內,護 理之家人員曾經拍攝杜室奮右手持筷、左手持匙,自行進食 之錄影,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杜昆鴻,經原告杜昆鴻閱 後回覆「謝謝關心」等情,有錄影畫面截圖7張、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紙可佐(見另案訴字卷二第63頁至第 66頁,偵一卷第31頁),與杜建華另案偵查時證稱:杜室奮 可以自行進食等語並無不符(見另案偵一卷第58頁),亦未 為原告所爭執。且另案偵查、審理時均有勘驗被告如新護理 之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分別如下:「【案發當日A鏡 頭地下1樓電梯口檔案16】16:21 死者自行用餐……16:25至 32:10 死者仍自行進食,並無異常狀況,頭、手、腳仍有 活動。16:32:10 王張秀美站在死者右側協助死者用餐。1 6:35:10 王張秀美幫死者擦嘴巴。16:40 王張秀美一直 在死者的右側,死者仍無異常。16:41:45 右側只剩死者



在餐位上用餐,王張秀美仍在死者右側。16:43 王張秀美 幫死者擦嘴、擦手,死者仍無異常,右側僅剩王張秀美照護 死者。」等情(見另案偵一卷第57頁)、「【檔名0000-00- 00-000000T120.mp4】16:32:01-16:32:31 王張秀美走 到畫面中央,站在杜室奮右側身旁。16:32:32-16:32:5 4 王張秀美離開杜室奮,走向畫面右側。16:32:55-16:3 3:00 王張秀美再次走向杜室奮。16:33:01-16:40:03 王張秀美站在杜室奮右側身旁,之後皆未離開。【檔名0000 -00-00-000000T107.mp4】16:40:03-16:41:23 王張秀 美站在坐在輪椅上的杜室奮右側身旁,王張秀美的右手有在 杜室奮的餐盤上擺動。16:41:24-16:42:31 杜室奮左側 坐輪椅的年長者陸續離開,此時畫面中央僅剩坐在輪椅上的 杜室奮及站著的王張秀美。」等情(見另案訴字卷二第22頁 至第23頁即附表二編號2至5、第26頁即附表四編號1、2)、 「【檔名0000-00-00-000000 T107即如新護理之家監視器→0 0000000→A鏡頭-地下1樓電梯口→16→第5個檔案】杜室奮坐在 輪椅上,位於兩根柱子中間,被告王張秀美站立於杜室奮之 右側,如新護理之家天花板有懸掛擺飾物,稍擋住被告王張 秀美之動作。自107年7月23日16時42分41秒起至16時42分58 秒止,被告王張秀美抬高右手,靠近杜室奮嘴巴處,不到1 秒,右手放下來拿白色物品,再以右手在杜室奮胸口上下動 作數次」等情(見另案上訴字卷第411頁),雖可見被告王 張秀美之手部曾有接近杜室奮餐盤或嘴巴,但因時間過於短 暫,亦無從判斷確有餵食之動作,即依上開錄影畫面,並無 證據證明杜室奮在當日事故發生前有除以自行用餐以外之方 式進食;且被告王張秀美在上開用餐期間協助杜室奮擦嘴、 擦手等行為,亦與其另案審理時所述:我當時協助杜室奮拿 飯菜,他自己會吃飯。他是新患者,我要關心他、協助他, 把飯菜夾到他的湯匙,他會用湯匙或筷子吃,我還會幫他擦 嘴巴等語一致(見另案訴字卷二第23頁)。退步言,縱以被 告王張秀美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補字卷第85頁),認被告王 張秀美曾有「協助」以外之「直接」餵食動作,原告主張被 告王張秀美以站立方式餵食致杜室奮噎到,尚須確切指出被 告王張秀美在非連續不間斷、每一口均餵食杜室奮之前提下 ,哪一個特定餵食舉動致杜室奮噎到,即證明導致杜室奮噎 到之特定食物,確為被告王張秀美親手餵入,且之所以阻塞 呼吸道,係因被告王張秀美當下採取站立姿勢造成,此原告 均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自難採憑。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王張秀美杜室奮用餐期間有所不當之餵食 行為,而被告賴建宏王淑惠如新護理之家就此部分未善



盡督促之責,均無足採。
 ③原告另主張在杜室奮食物噎到之後,被告王張秀美未立即施 以哈姆立克法,卻拍打杜室奮背部,急救有不當,亦有過失 等語。然查,於另案審理時,法院即已就「拍背」是否妥適 乙節去函詢問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下稱台灣急診醫學 會),經該會回覆以:「三、根據急診醫學教科書Tintinal li's 第9版第109章所述,嬰兒嚴重異物梗塞時,施救者可 執行拍背及壓胸法。四、成人以拍背方式處理嚴重呼吸道阻 塞,教科書無特別描述其效果或禁忌。」等語在卷,有台灣 急診醫學會111年7月14日急仁字第1110000913號函1份附於 另案卷宗可參(見另案上訴字卷一第497頁),即依台灣急 診醫學會之專業意見,已無從認定「拍背」為一當下有害於 杜室奮之處置方式,與原告主張尚有不符(見補字卷第16頁 )。復觀另案偵審勘驗結果「……16:43:46 王張秀美推著 死者輪椅(本院按:誤載為「以」應予更正)往收餐具之處 。16:43:55 王張秀美放餐旁並呼叫,有人來幫忙。16:4 4:35 推往急救區,護士林依蓉急救,死者坐正,護士用抽 吸器幫死者抽異物,其他夜班護理人員亦到場協助。16:46 :28 對死者實施哈姆立克擠壓急救。」等情(見另案偵一 卷第57頁至第58頁)、「……16:42:32-16:42:47 王張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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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