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0號
TNDV,112,重訴,30,20231031,6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林秀徽
被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在本院刑事庭受理111 年度訴字第943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13日裁定移送前來 ,嗣經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提出民事補正聲請訴狀,減縮請 求:㈠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21日盜領被繼承人林旺興元大銀 行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242,000元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7,600元;㈡被告返還被繼承人林旺興 遺留之元大證券股票及現金股息25萬元;及㈢被告給付30萬 元精神損害。查,原告前開㈡㈢請求,非屬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943號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 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業經原告如數繳納(本院卷第 11、231-23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程式之瑕疵業經補 正,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父親林旺興年齡差距26歲,係原告父 親外遇小三,於林旺興80歲時兩人始登記結婚,林旺興於10 3年4月20日死亡,遺有元大銀行現金存款1,242,000元、元 大證券股票及現金股息150萬元、高雄湖內區房屋二棟等財 產,依法應由林旺興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林聖景林聖雄林聖三、林秀貞等6人繼承,原告應繼分為6分之1。詎被



告藉與林旺興同住之便,於林旺興死亡後3日內,持林旺興 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盜領帳戶內現金存 款1,242,000元,卻在靈堂向原告謊稱林旺興未留下任何遺 產,原告信以為真,直至110年4月21日,林秀貞來電通知原 告,會同林聖景林聖雄一同前往元大證券府城分行領取繼 承林旺興所遺之股票及現金股息,原告始發現林旺興有遺留 現金、股票及不動產,原告向被告要求重新分配遺產遭拒, 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告訴,被告盜領林旺 興元大銀行現金存款1,242,000元之事實,業經刑事法院判 刑確定。被告雖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歸還林旺興元大銀行現金 存款1,242,000元其中原告應繼分6分之1即207,000元,但未 給付原告自盜領日即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117,600元;另被告應就林旺興所遺之元大證 券股票及現金股息150萬元,給付原告應繼分6分之1權利即2 5萬元;又被告隱瞞林旺興有留下遺產,造成原告誤解父親 ,以為林旺興拋家棄子無情無義,嚴重影響原告人格情緒發 展及人生價值判斷,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3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在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之112年5月1日, 依林旺興所遺元大銀行現金1,242,000元,按原告應繼分比 例6分之1,給付原告207,000元,縱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112年5月1日止。又林旺興所遺元大證券 股票及現金股息,原告本得依其應繼分取得6分之1權利,被 告已另案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 繼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原告應無在本件另行請求之必要 。另原告並無民法第195條所定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之情事,自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6,550元:  ⒈林旺興與前妻育有子女3人,即原告、訴外人林聖景林聖雄 ,被告與林旺興係夫妻,育有子女2人即林秀貞林聖三林旺興於103年4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林聖景林聖雄、林秀貞林聖三共6人,此有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於林興旺死亡後,未告知 原告及訴外人林聖景林聖雄,於103年4月21日持林旺興之 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元大銀行,填寫國內匯款 申請書或取款憑條,並蓋用林旺興之印章而盜用「林旺興



印文,表彰林旺興同意自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存款,並交付 承辦行員以行使,匯出或提領70萬元;復於103年4月21日至 23日,持林旺興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542,000元。被告於林旺興死後自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存 款1,242,000元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28、149-1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 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第8 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前開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為提領林旺興所 遺元大銀行帳戶內現金存款1,242,000元之行為,業經刑事 法院判決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確定,已如前述,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得分配1,24 2,000元遺產按應繼分6分之1計算之權利,致其受有207,000 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已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112年5月1日, 依原告應繼分6分之1給付207,000元(本院卷第161頁),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已於112年5月1日賠 償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堪可認定。
 ⒊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盜領時即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盜領金額1,24 2,000元以年利率5%計算,賠償原告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害117 ,600元乙節。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該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未舉 證證明其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有催告 被告賠償損害之情,依前揭規定,應自被告收受原告催告時 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對原告負給 付遲延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 第237頁)起至清償日即112年5月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6,55 0元(計算式:207,000元×231/365日×年息5%≒6,550元,元以 下4捨5入)。至於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該 期間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期間遲 延法定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不得在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林旺興遺產之元大證券股票及 股息: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之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 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 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 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旺興死亡後,尚有遺留元大證券股票及現金股息 共150萬元,按原告應繼分6分之1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元云云,是依原告之主張,林旺興所遺元大證券股票 及現金股息屬林旺興之遺產,於分割前依法應由林旺興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已另案訴請分割林旺興遺產訴訟 ,現由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業經本院 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在林旺興遺產分割前, 原告不得在本件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元大證券 股票及現金股息25萬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林旺興有遺留遺產,造成原告誤解自己的 親生父親,以為父親拋家棄子無情無義,因而心生怨懟,嚴 重影響原告之人格情緒發展及人生價值判斷,應賠償其精神 損害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7頁)。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



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 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 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 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 主張,被告隱瞞林旺興死後留有遺產,所侵害者為原告之繼 承權,致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於原告之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上損害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6,5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利息損害部分),並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旺興所遺元大證券 股票及現金股息25萬元,及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5,95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