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尚諭
莊博文
莊梅杏
莊佳珍(原名莊雪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加 原 告 莊明諭
被 告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秀芳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明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 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 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 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 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 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 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參 見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建宗於民國77年10月間向訴外人 謝皆得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莊建宗未具自耕能力,無法辦理所有 權登記,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莊建宗於79年 5月18日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號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莊建宗業已死亡,聲請人4人及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莊建宗 既已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聲請人等 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聲請人等本件起訴請求者乃莊建宗生前對被告之債權,此債 權經繼承後屬公同共有債權,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需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聲請人等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同意一同 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等語。
三、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請求權,乃聲請人與相對 人因繼承被繼承人莊建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取得之公同共 有債權,則聲請人基於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即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核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聲請人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應由渠等共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因 相對人未同為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 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將其列為原告乙事於7日內表 示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不願意同為原告等語,然聲請人起 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未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
且本件追加之結果,與相對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衝 突,並未使其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相對人拒絕同 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聲請 人與相對人既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相對人並無拒 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