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16號
TNDV,112,重家繼訴,16,202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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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丁○○生前於民國104年5月17日立自書遺囑, 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20日死亡,上開自書遺囑内容第1 項:地號○○段190、192、200全部由長孫甲○○繼承,被 告依上開自書遺囑内容第1項已於111年10月4日辦理遺 贈登記完成。
 (二)經查,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庚○○已歿、婚姻存續期間育 有三男三女【長男戊○○(即原告)、次男辛○○(被繼承 人丁○○死亡前已歿、無子嗣)、三男己○○、長女辰○○已 歿由女兒巳○○代位繼承、次女乙○○、三女
    丙○○】。
 (三)次查,原告其應繼分為5分之1,今被告依被繼承人丁○○ 上開自書遺囑内容第1項已於111年10月4日辦理遺贈完 成,已侵害原告特留分10分之1權利(為其應繼分二分 之一),今原告為保權益,特具狀訴請返還特留分之權 利。
 (四)證人丙○○證詞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特說明如下:    ⒈證人丙○○之陳述略述:
     ⑴因為覺得原告忤逆被繼承人,其中一個是掛山海鎮 的問題,因為被繼承人很忌諱掛這個東西,但是原 告不聽還是一直掛,且被繼承人請他拿下來還發生 了衝突,被繼承人還有受傷並報警。
     ⑵還有一次吃飽之後原告向被繼承人要財產,他把被 繼承人嚇倒了,我姐姐跟原告說被繼承人還在,不 要現在跟他要財產,但是原告堅持現在就要。被繼 承人嚇得目瞪口呆說不出話來。
     ⑶原告跟他太太在我們上班的時候跟被繼承人洗腦要 討論財產問題,被繼承人看到他們都會怕,都要把



門窗關起來,我們還因此需要把被繼承人帶回我們 家住。
     ⑷報警爭執的時候被繼承人要求原告搬出去。    ⒉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上開掛山海鎮的問題,被繼承人(即先父)並無任 何反對之表示,更無發生衝突致被繼承人發生受傷 報警之情事。
     ⑵原告及原告太太於被繼承人生前未曾向其要求財產 或洗腦討論財產問題,上開為證人不實陳述之證詞 。
     ⑶原告搬出去之事實並非報警爭執的時候被繼承人要 求原告搬出去,原告考量因家人有人故意製造事端 ,原告為免衍生家人之爭端,才不捨搬出去。
    ⒊退萬步言,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父親之孝道,不 敢言道完美無缺,但並非如被告等及證人丙○○之證詞 大逆不道!由被繼承人之遺囑内容第4項可證:日後 戊○○若有需要甲○○、午○○要好好有孝他照顧他的生活 。若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如被告等及證人丙○○之證詞 大逆不道!被繼承人還會於遺囑特別叮嚀日後戊○○若 有需要甲○○、午○○要好好有孝他照顧他的生活。對於 被繼承人之用心,原告非常感謝父親之恩情。
    ⒋綜上所述,原告尊重被繼承人之遺囑,但只有一個小 小之訴求,於地號○○段190、192、200特留分之請求 ,於祖厝所在地有原告名份之所在!
 (五)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面積1,498.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192地號(面積43.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同段200地號(面積19.4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2分之1),其特留分存在。
    ⒉被告以遺囑贈與繼承登記原因所為前項土地,應予塗 銷。
    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第一項遺產之繼承登記並予以分 割,即同段190地號其面積1,498.54平方公尺所有權 各10分之1由原告取得,其餘所有權各10分之9由被告 取得;同段192地號其面積43.17平方公尺所有權各10 分之1由原告取得,其餘所有權各10分之9由被告取得 ;同段200地號其面積19.40平方公尺所有權各10分之 1由原告取得,其餘所有權各10分之9由被告取得。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丁○○之長子,不思感恩父親(即被繼人丁○○)栽培養育之恩,及為其求得○○工商任職組長 兼教師一職,亦不感懷父親曾資助為其購買『○○家園』購 屋之恩,知恩圖報孝順父母,竟屢次配合再婚之配偶, 要求分配家產,在104年間數度對被繼承人丁○○惡言相 向及語言暴力脅迫,其再婚配偶並揚言恐嚇,若不立即 將房財分配給予,日後必定將祖厝拆掉一半,使林家無 厝供奉祖先牌位,被繼承人丁○○聽聞此大逆不道之話, 因此氣憤不已、同時心生恐懼與不安,因長期遭受原告 及其再婚配偶之言語威脅恐嚇對待,且未經被繼承人丁 ○○同意,又故意於家中擺放其最為忌諱之「山海鎮鏡」 並將鎮鏡反光投射於被繼承人丁○○之座位,恐嚇要求分 產,造成被繼承人丁○○心生恐懼、氣憤失望,精神屢屢 遭受折磨,因而身心倶疲鬱鬱寡歡,身體健康大受影響 。直至104年11月10日,原告再度對被繼承人丁○○言語 恐嚇脅迫,要求分配財產時,爭執中導致被繼承人丁○○ 受傷流血,氣憤之餘最後迫於無奈報警處理,原告最後 被趕出家門。其自離家後,便失去音訊,再未返家探視 父親,亦未盡扶養義務和責任,置父親於不顧;在被繼 承人丁○○重病住院期間,雖透過親友和各種管道人脈尋 找連絡,通知其到院探視,但始終避而不見,未曾出現 而前往醫院探視,以至病重垂危也從未盡子女之義務看 護、照顧,甚至在被繼承人丁○○過世時,亦透過其他親 友和里長、派出所協助通知其返家送終,但遺憾的是在 告別會上自始至終並未出現,直至今日為求返還特留分 才露臉主動出現。原告身為長兄又為人師表,卻不思盡 孝以做為表率,反以逆道而行造成父親精神、身體傷害 ,實為大不孝。被繼承人丁○○生前其未盡子女扶養照顧 之義務,如今被繼承人已亡,其又有何權利和顏面要求 遺產特留分
 (二)其次,被繼承人丁○○生前於104年5月17日已立自書遺囑 ,並為保有祖厝以供○氏祖先能代代相傳祭祀,故特立 遺囑地號○○段190、192、200由長孫甲○○所繼承,此有 被繼承人丁○○所立之親筆遺囑書信為證。另,被繼承人 丁○○自書遺囑中,已分配地號○○段525、528由原告、己 ○○、被告三人同時持有;而原告持有部份,已按照被繼 承人丁○○之遺囑指定,改由原告之長女午○○代位繼承, 並早已登記權狀於名下。
 (三)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所謂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 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因此原告其不孝 行為已符合上項民法不孝之條款,本該喪失繼承權;又 ,原告除了未盡人子義務扶養父母親外,又因外遇而與 前妻離婚,離婚後對於再婚配偶言聽計從,對於剛出生 之前妻所生長女午○○不聞不問,抛棄留給父母隔代教養 ,而未盡父親養育之責,因而原告繼承部份,由被繼承 人丁○○自書遺囑中指定午○○代位繼承做為補償,其女午 ○○既已代位繼承,其巳無權利再要求特留分。 (四)另外,原告生活經濟能力佳,目前除了月領教職退休俸 外,並擁有房產三戶,其中一戶於69年在臺南市區購置 之○○家園,係由被繼承人丁○○出資購買,其餘兩戶由於 私心作崇完全隱藏而未公開,並全部登記在其再婚配偶 和所生女兒名下。
 (五)本件遺產繼承,係按被繼承人丁○○之親筆自書遺囑,由 遺囑執行人王○○執行繼承。而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合法 有效之認定、及遺囑執行人王○○之指定,業已經過臺南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一切合法繼承取得臺南市○○區 鎮○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原告請求應予塗銷 ,顯然違背被繼承人之遺囑(遺願)。
 (六)被繼承人生前,原本準備購置一筆兩分半農地,因原告 開口要求買房,被繼承人只好把準備購地的資金全數給 予資助買房,於69、70年左右,原告在臺南市區購買○○ 家園房產一戶。之後,被繼承人得知原告把買農地資金 所購得之○○家園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再婚配偶阮○○名下, 心中十分不悅。後來原告因長期失業便將所購置之○○家 園出租做為收入來源,偕同再婚配偶搬遷回老家暫住。 自此之後原告夫婦便三番兩次向父母(即被繼承人夫妻 )要求分家產,因被繼承人不同意,原告夫婦即揚言若 不立即分產日後必將老家拆半,被繼承人因而擔心恐懼 ,深怕原告夫婦日後會把老家拆毁,導致畢生辛苦建造 之家園毁於一旦,○氏三代神主牌位無厝可供奉,終於 在多次遭受恐嚇、精神虐待下,被繼承人對其不孝行為 產生不滿和失望,因而特地於104年5月17日親筆自書遺 囑,聲明原告不得繼承所有之遺產,同時為保有老家得 以存在供奉○氏三代神主牌位,並將地號○○段190、192 、200之土地,指定由被告(即長孫甲○○)繼承,此有 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為證。另,被繼承人自書遺嘱中,同 時分配地號○○段525、528之土地由原告、己○○、被告三



人同時持有;至於原告應繼部份,依遺囑指定改由原告 之長女午○○代位繼承,並早已登記權狀於午○○名下。 (七)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成年後一事無成,買車結婚 全向父母伸手要錢,最後被繼承人認為此非長久之計, 於是代為謀職多次卻因原告個性而一再失業,最後請托 熟人推薦而進入○○工商任職教師一職。孰知原告不知感 恩父親栽培養育、謀職之恩,也不感懷父親為其成家立 業,把準備購買農地資金,全資助其購買○○家園之情, 知恩圖報孝順父母,卻屢次偕同再婚配偶向父母親開口 要求分產,更令人不齒的是在原告母親生病時,原告夫 婦利用其母病痛無助、脆弱時,不思安慰舒緩病痛,卻 反其道而行用言語強迫施壓要求分產,造成原告母親困 擾和精神壓力,令其母不堪其擾、痛苦萬分,數度無奈 流淚回應解釋。當原告母親病危時,亦無視於母親安危 ,也未盡人子照顧之義務;,依然歲月靜好攜帶配偶和 所生女兒,一家人出外消遙旅遊,置母親於不顧直至其 母過逝。因原告長期對被繼承人惡言相向、精神虐待、 以恐嚇威脅要求分產,被繼承人心中壓力與日倶增;後 又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原告之配偶阮○○又故意於老家擺 放山海鎮鏡,並將鎮鏡反光投射於被繼承人之座位,造 成被繼承人心生恐懼、擔心受怕,因而身心倶疲,精神 恍惚、身體健康大受影響,上列所述除了被繼承人親筆 書信為證外,同時另有證人可證。直至104年11月10日 ,當日原告再度對被繼承人大吼大叫、言語霸凌,於爭 執中導致被繼承人受傷流血,外傭見狀深怕意外趕緊報 警處理。事後被繼承人十分憤怒要原告離開老家,但原 告目無尊親、肆意妄為,並不理會反用逆親態度惡言相 向,此事驚動○氏宗親紛紛指責,原告在眾親族壓力下 只好識趣離開。原告自離開老家後,便刻意更換電話號 碼不再與家人連絡,也從未再返家探視被繼承人、盡扶 養義務和責任,置被繼承人於不顧。在被繼承人重病住 院期間,雖透過親友和各種管道尋找連絡,但原告始終 避而不見,不曾返家探視、亦不曾聞問關心,更未供給 生活費用,毫無父子之情,以至病重垂危也未曾到醫院 探視、盡子女之義務照護。在被繼承人過逝時,雖透過 親友、里長、及派出所協助通知,但遺憾的是自始至終 原告始終拒不出面,未至靈堂祭拜。直至今日被繼承人 已亡,原告為求返還特留分才願意出面、主動連繫。原 告身為長兄又為人師表,卻不思盡孝以做為表率,反以 逆道而行造成父親精神、身體傷害,在父親生病、過逝



時故意避而不見,實為不孝。被繼承人生前,原告除了 未盡子女扶養照顧之義務外,同時還加諸精神上之痛苦 於被繼承人,如今被繼承人已亡,原告又有何權利和顏 面要求遺產特留分。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 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撫養義務卻惡意不予扶養, 即被繼承人臥病在床,原告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 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衡諸我國重視孝 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因此原告其不孝行為已符 合上項民法不孝之條款,依法應喪失其繼承權。 (八)另,原告除了未盡人子義務扶養父母親外,在婚姻存續 中外遇而與前妻離婚,離婚後對於再婚配偶言聽計從, 對於剛出生之前妻所生長女午○○不聞不問,拋棄留給父 母隔代扶養,後又放任再婚配偶凌虐長女午○○,而未盡 父親養育照顧之責,因而原告應繼部份,即地號○○段52 5、528之土地持有部份,由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中指定原 告之長女午○○代位繼承,做為原告未盡養育之補償,其 女午○○既已代位繼承,原告已無權利再要求特留分。 (九)再者,原告目前除了月領教職退休俸外,與妻女同時坐 擁房產三戶,其中一戶為○○家園,購屋部份款項係被繼 承人所資助,既是由被繼承人出資,依據民法第1173、 1224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 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 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應繼分中 扣除,而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因此,依民 法上項之規定,原告配偶阮○○名下登記之○○家園,所持 有之部份價額,應依購屋當時贈與之價值計算,合併列 入被繼承人遺產之一。原告前既已取得被繼承人資金購 屋在先,後又因忤逆不孝而由被繼承人指定由其女午○○ 代位繼承在後,兩者合計已超過原告其應繼分,被繼承 人並非無給予財產,而原告也並非無繼承被繼承人之遺 產,如今原告還要再請求被告返還特留分一事,顯然所 求無理。綜上所述,本件遺產繼承完全遵照被繼承人丁 ○○之遺囑辦理繼承,同時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不孝條款規定,原告應喪失繼承權,故而其主張為無理



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丁○○於111年2月2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丁 ○○之長子,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此並有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
(二)被繼承人丁○○生前於104年5月17日預立自書遺囑,載明 :「1.地號○○段190、192、200全部由長孫甲○○繼承。2 .地號○○段525、528由長子戊○○、參子己○○、長孫甲○○ 各1/3共同,其中戊○○部份必須由午○○代位繼承人。」 等語,此並有遺囑影本1件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 ,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 ,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 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870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丁○○生前,為分配取得財產 而屢次對被繼承人丁○○惡言相向及言語脅迫恐嚇,甚至 曾於爭執中導致被繼承人丁○○受傷,嗣遭被繼承人丁○○ 趕出家門後,即對被繼承人丁○○不聞不問,被繼承人丁 ○○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 繼承人丁○○自書之文件影本數紙為證(詳見調解卷第11 9至125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被告之姑姑丙○○ 證述綦詳,原告雖否認被告之主張,惟原告亦不爭執被 告所提出之文書為真正,原告固辯稱該文書是有人要被 繼承人這樣寫的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自難憑採,至原告另舉證人即其堂弟林榮堯證稱被繼 承人丁○○未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云云,核與前開 調查所得不符,則其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觀諸被繼承人丁○○於遺囑中載稱原告分得之財產必須 由其女兒午○○代位繼承,應係有令原告喪失繼承權而依 法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之意,是被告之主張應 堪採信,原告顯有對於被繼承人丁○○重大虐待或侮辱,



而經被繼承人丁○○表示其不得繼承情事,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應已喪失繼承權,則原告訴請確認其特留分存在 ,進而訴請被告塗銷不動產遺贈登記、分割遺產,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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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