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周菡芝
被 告 陳幸妤即陳幸妤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水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至110年5月10日間至 陳幸妤牙醫診所由被告陳幸妤(下稱被告)為伊進行右上正 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之植牙及假牙療程(下 稱系爭療程),並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植牙 1顆6萬元×2、假牙1顆1萬元×3)。惟被告卻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於109年8月25日,在植牙過程中,使用使用長 短、效期不一之植牙產品,造成原告2顆植牙高低長短不一 、牙冠角度歪斜、咬合預留空間過小造成作假牙難度;又於 110年3月5日,為伊製作假牙時,假牙印模中途由助理接手 ,助理搖動牙齒拔起齒模,致伊左邊植牙處往左第二顆牙齒 因此往外爆出;復於110年4月27日,不當割除伊的牙齦肉( 下合稱系爭醫療過失行為),致伊受有身體、健康及精神上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計130萬25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進行系爭療程過程雖有切開調整原告牙 齦肉行為,乃因植牙過程需進行切開及修正牙齦肉之處置, 始能植入植體,為符合醫療常規之行為;且伊為原告所為之 植牙其植體角度平行、無歪斜,植體深度、長短、均符合一 般診所之醫療水準,亦無原告所稱植牙後有造成牙齒爆出情 形;另原告進行治療之牙齒除植體及骨粉外,並無異物殘留 ,伊在植體種植位置及膺復物製作上,符合一般診所之醫療 水準,伊並無醫療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4日至110年5月10日間至陳幸妤牙醫 診所由被告為其進行系爭療程一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65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醫療過失行為,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 條之1固有明文。惟原告應就被告有何過失或債務不履行行 為負舉證責任,方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㈡、就被告進行之系爭療程,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 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醫偵字第3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並囑託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就被告為原告之右上正中 門齒(牙齒編號#11)、左上正中門齒(牙齒編號#21)、左 上側門齒(牙齒編號#22)所進行之系爭療程是否違反醫療 常規為鑑定,其鑑定意見認:「㈠1.依病歷紀錄,雖未記載 被告有切割調整原告牙齦肉之情形,但臨床實務上,植牙手 術於麻醉後,通常需進行切開及修整牙齦肉之處置,始能植 入植體。2.臨床上,為使『假牙形狀類似拔除之真牙』,於製 作前牙缺牙區的假牙時,常因門牙外型及美觀考量而需切割 調整牙肉,故被告施行切割調整病人牙齦肉之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㈡1.環口全景X光攝影查之影像,常會受頭擺位置的 影響而有影像扭曲問題,因此判斷植體角度(平行度),應以 根尖片或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為佳。依110年4月27日病人於術 後拍攝之#11、#22根尖X光片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病 人植體角度平行、無歪斜,符合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2.臨 床上,置入植體深度及長短,需考慮病人之解剖位置及構造 而定;植體深度,依著骨脊高度、植體長度至少有10毫米而 不觸及重要解剖構造,預後較佳。本案病人之植體深度、長
短,符合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不影響病人後續植牙成果。 3.臨床上,假牙設計的牙冠角度、咬合預留空間,要參考咬 合、鄰牙及上下唇位置而定,使假牙的外觀與鄰牙和諧;至 審美觀念會因人而異,依病人術後口內照片影像之#11、#22 假牙牙冠角度、咬合預留空間與鄰牙外觀均有和諧。㈢本案 病人接受#11、#21、#22植體假牙贋復,而左上第一小臼齒( #24),即左邊植牙處往左第二顆牙齒,與手術區有一段距離 ,一般植牙手術時,並不會碰觸,本案依病歷紀錄,並無證 據顯示植牙手術後有造成#24或其他牙齒爆出。㈣依卷附之術 後口內照片、根尖X光片及電腦斷層掃描等影像,除植體及 骨粉外,並無異物殘留。㈤1.依卷附之術後X光檢查、口內照 片等影像,被告在植體種植位置及贋復物製作上,符合一般 診所醫療水準。依卷附病人口內照片影像,可見其有牙齦萎 縮,若清潔保養得宜,萎縮之牙齦未必要全口牙肉重建才能 裝設假牙。」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2日函覆之鑑定 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系爭刑案卷第97頁正面至 99頁反面),可知被告為原告所進行之系爭療程均符合醫療 常規,難認有何原告所舉之系爭醫療過失行為,故原告主張 被告有醫療過失及債務不履行情形云云,已難認有據。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長短、效期不一之植牙產品,固提出照 片為證(補字卷第29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植體產品資 料(補字卷第29頁),其效期分別至2023年5月22日、2021 年10月28日,於被告在109年8月24日至110年5月10日間為原 告進行系爭療程時均尚在使用效期內;而其植體尺寸固分別 為3.25×13mm、3.25×15mm,惟被告為原告進行之植體深度、 長短,符合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已於前述,實難認被告就 此有何醫療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情形。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5日,為其製作假牙時,假牙印模 中途由助理接手,助理搖動牙齒拔起齒模,致伊左邊植牙處 往左第二顆牙齒因此往外爆出云云。然查,原告之左邊植牙 處往左第二顆牙齒,或其他牙齒並未於術後爆出,已如前述 ,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前開假牙印模中途由助理接手,助 理搖動牙齒拔起齒模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因技術欠佳,為伊進行之系爭療程未為伊完 植牙及假牙,而有給付不能情形云云。然查,原告自承其於 110年5月10日要求被告將已裝上之二接牙釘摘下以戴上活動 假牙等語(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足徵原告植牙 未完成係其於療程尚未完成時,即要求被告拆除系爭療程中 已裝上之牙釘,而無意使植牙療程繼續,尚難認可歸責被告
之原因而致植牙療程未完成,且該療程未完成尚非屬給付不 能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形云云,亦屬無據。㈥、至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9至35頁),其中其與被 告於110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0日之對話內容,僅為其等於系 爭療程進行中所為之對話,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舉之系爭 醫療過失行為;另原告與其他醫療院所醫師於110年8月9日 至16日間之對話,亦僅能證明原告曾至該等院所就診,亦難 以此即遽認原告有何系爭醫療過失行為。此外,原告對被告 提起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醫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 第57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醫療過失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 云,尚屬無稽。
㈦、據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療程中有其所舉之系爭醫 療過失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如附表所示之損害13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0萬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醫事法庭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醫療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院所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植牙費用 110年3月5日 陳幸妤牙醫診所 15萬 本院卷第147頁 2 門診費用 110年5月18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200元 本院卷第148頁 3 診斷證明費 110年5月31日 陳幸妤牙醫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147頁 4 門診費用 110年8月9日 正光牙醫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148頁 工作損失 編號 損失期間 (110年起每月勞工基本工資×個月) 金額 備註 1 110年5月11日至112年3月4日 (2萬4000元×22個月) 52萬80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牙齒修復及重建(評估日期:110年8月13日) 編號 項目 單價 數量 金額 備註 1 臨時假牙 3000元 3顆 90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2 補牙齦手術 ----- 1次 1萬元 3 基座 1萬5000元 2座 3萬元 4 全瓷冠 2萬5000元 3顆 7萬5000元 精神賠償 編號 期間 金額 備註 1 109年8月25日至112年10月20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145頁 合計 130萬2500元